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3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208090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2幢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04086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3民初436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2024)渝0103民初43685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签订《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约定:1.乙方承接甲方渝中区凯旋路96号、6-98号连廊、98号原幕墙拆除、安装等工程;2.约定合同总价918116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量结算,2、本分包工程纳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自身人员及其它过往人员、车辆、器械等全部安全责任由乙方负全责。现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案外人受到了经济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上诉人也受到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费用均由上诉人进行了垫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此经济损失将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查清引发火灾的原因、引发火灾建工的人员(焊工)是哪个公司的人员?火灾引发的经济赔偿中责任划分等均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审理查明。同时火灾引发原因、责任、赔偿金额等均需以渝中区人民法院另外二个案件结果作为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出了反诉,提出由于本案的判决需等渝中区人民法院另外二个案件(火灾导致赔偿,二个案件目前均处于鉴定赔偿费用程序中)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二个案件与本案无关,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签订《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是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自身人员及其它过往人员、车辆、器械等全部安全责任由乙方负全责。现由于乙方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导致经济损失以及导致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10万,根据合同约定此经济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规定。2.根据2023年4月签订《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第四条2.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退场,甲方整体项目审计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以甲方整体项目保修期为准)由于项目的审计目前一直还未结束,在等政府的审计报告当中。根据上述约定在整体审计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春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并未漏列诉讼主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要求春豪公司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春豪公司作为施工方听从建设方的指挥,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责任在春豪公司。3.是建航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支付。4.合同除了第9条约定之外,双方在6.2条施工管理和安全中也约定了保险赔偿之后双方均摊。 春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建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49.67元。 建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春豪公司赔偿损失1277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建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春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渝中区凯旋路96号、98号、96-98号连廊原幕墙拆除,重新制作、安装玻璃幕墙,合同暂定总价918411.6元,工程单价830元/平方米,最终金额按实际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量结算;“2.1甲方按乙方月进度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2.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工人退场,甲方整体项目审计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计划开工日2023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2023年6月19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监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乙方自身人员及其他过往人员、车辆、器械等全部安全责任由乙方负全责;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豪公司按约进场开展了施工。 2024年6月27日,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经建设单位重庆渝中城市更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嗣后,建航公司与春豪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857783.16元。春豪公司已向建航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5000元。 庭审中,建航公司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票,拟证明2023年8月17日由于春豪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电焊)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引发了火灾事故,由于建航公司是总包单位,故对建航公司罚款100000元,根据《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自身人员及其它过往人员、车辆、器械等全部安全责任由乙方负全责,故对建航公司的罚款100000元应当由春豪公司承担。春豪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了行政机构经过调查之后认为火灾事故的责任是建航公司,同时行政单位对建航公司的行政处罚不应当转嫁给其他民事主体。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南纪门街道办事处拟统计渝中区凯旋路98号于2023年7月10日发生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项目统计报告(渝恒禾估[2023]1042号),拟证明事发后,渝中区南纪门街道办事处委托重庆恒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统计报告,载明损失情况。春豪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春豪公司无关。3.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拟证明建航公司赔付了相关人员因火灾产生的损失。春豪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4.传票,拟证明***、***二人均因火灾事件起诉了建航公司和春豪公司,目前案件均在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处于鉴定损失的步骤,两个案件如果判决建航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需要在支付给春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春豪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该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票,统计报告(渝恒禾估[2023]1042号),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能够证明建航公司承包的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发生了火灾,建航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并赔付了相关受害方损失,但却无法证明发生火灾是在春豪公司分包的玻璃幕墙工程,或是由春豪公司施工导致,即无法证明春豪公司系火灾的责任主体,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传票,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建航公司与春豪公司签订的《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春豪公司按约进场开展了施工,凯旋路片区老旧小区改造提升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春豪公司已向建航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5000元,扣除质保金25733.49元后,尚余367049.67元未支付,现春豪公司请求建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49.67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约定建航公司在整体项目审计结算后支付春豪公司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因建航公司与春豪公司的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若建设单位一直未予审计,将使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陷入无期限的不确定状态中,对春豪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春豪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建航公司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对建航公司因上述合同条款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建航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建航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春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建航公司请求春豪公司赔偿损失1277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建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49.67元;二、驳回被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被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原告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一审审计结算已经完成,定案的二审审计结算在进行中,建航公司一直积极配合,预计在今年内能够完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在一审中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可知上诉人与南纪门街道及其他第三方的审核事宜,不应当作为限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2.该定案表中明确写明了可能存在其他的审核,也可能不存在。上诉人以“可能”不特定状态来限制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不予认可。 上诉人举示证据2现场勘察记录的照片2张,拟证明在2025年6月5日,由建设单位、南纪门登街道、渝中区财政局委托的二审审核人员,共同到现场勘察的勘查记录,二审正在进行中,且建航公司积极予以配合,不存在任何拖延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打印件的手写记录,是否在现场勘察不能真实反映,勘查是否是二审的一部分不清楚,同时,工程是否进行二审与春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照片不能反映上诉人陈述的内容。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需根据合同约定的整体项目审计结算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案涉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案涉合同中亦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金额需依据整体项目的审计情况或上诉人与其他主体就该整体项目的结算情况予以调整,且现上诉人亦举示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整体项目已经通过了一审审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整体项目审计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故,关于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就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春豪公司支付火灾损失的诉求,与本诉之间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且本案相关火灾损失的赔偿并未最终确认,一审就上诉人的该反诉诉请一并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就该反诉诉请,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及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建航公司提起的反诉予以一并审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民初43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民初43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重庆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退还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