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1民初2481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58920元、支付利息12085元(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3的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合计17100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分利率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起被告建航公司承建第九师老旧城区居民楼节能环保工程时在原告处租赁吊篮等物品,尚欠原告租赁费158920元。2021年9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建航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航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建航公司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被告建航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航公司从在原告处租赁设备,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建设小区供应过机械设备是未与被告建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的设备用于第九师老旧城区居民楼节能环保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建航公司承建的,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费应该由被告建航公司支付。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航公司承建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老旧城区居民楼节能环保工程,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篮用于第九师老旧城区居民楼节能环保工程的某某小区、建设小区的项目。202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刘化见提供吊篮给第九师老旧城区改造项目(某某小区、建设小区)租赁费用明细如下: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30日是共32套×62天×30元=59520元;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15日是共32套×165天×30元=158400元;其中刘某已收到项目部支付压(押)金64000元;另电机、配电箱、电线、损耗赔偿款5000元;剩余未付158920元(壹拾伍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被告***在该证明项目总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临时雇佣的材料员***和现场负责人常某也在该证明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刘某也在该证明上注明本人确认以上属实,剩余待结清费用158920元(壹拾伍万捌仟玖佰贰拾元整)原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8920元、支付利息1208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建航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事实及欠付租赁费15892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15892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被告***是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租赁押金64000元也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物被告***用于第九师老旧城区改造项目。对于剩余租赁费也是2021年9月21日原告是与被告***进行的核算,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上的证明人***、***也是被告***临时雇佣的材料员和现场负责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建航公司作为上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不应受涉案租赁合同约束。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8920元。原告以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来证实其与被告建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中被告建航公司认可出租方(供货方)向其提供的发票,且被告建航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航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利息12085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2021年9月21日双方进行核算后,双方均认可尚有158920元租赁费未给付。被告***在2021年9月21日与原告进行核算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58920元,实属欠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主张利息12085元(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3的10月21日止,计算方法:158920元×3.65%×25个月÷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剩余租赁费158920元、支付利息12085元,合计1710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23年10月22日起以剩余租赁费158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至剩余租赁费158920元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额1710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