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第三人:***,男,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发展公司)、刘某2、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汤某与刘某2为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乙方,均为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汤某与刘某2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施工关系,案涉工程经刘某2介绍给汤某,实际由汤某垫资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汤某与刘某2、***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刘某2一审当庭并不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合伙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更无法证明合伙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汤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一式两份,但汤某一审当庭提供的版本只有汤某的签名,没有刘某2的签名。在汤某2020年起诉某建工集团的(2020)内0103民初114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刘某2当庭陈述其在《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上的签字在汤某签字之后,且签字时汤某不在场,签字后的目标责任书也未交与汤某。因此,一审判决某建工集团向汤某及刘某2两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某投资发展公司就案涉工程以房屋化债抵顶工程款,化债金额为1874611.2元的诉讼请求。案涉施工项目是政府出资的小区改造工程,受财政资金紧张等因素影响,工程交付后迟迟未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也取决于政府相关部门财政拨款时间。汤某在原审起诉时,对剩余工程款采用现金打七折支付加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的化债方式毫不知情。汤某认为,无论《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否合法、汤某与刘某2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合伙人,均不影响汤某在案涉工程中垫资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无论是工程款结算还是工程款打折化债支付,均应经过汤某同意,在汤某未参与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化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存疑,且一审中并未提供化债协议及现金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剩余工程款现金部分2135388.8元按照七折1494772.16元已经支付、以房屋化债金额1874611.2元的事实。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因化债协议未经汤某同意且侵犯汤某利益,汤某不同意也无法认可前述支付方式。退一步讲,即使化债协议客观存在,对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坐落、产权是否明确、何时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一审法院均未提及。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暂停,证明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1874611.2元尚未支付,那么就应当支持汤某在原审中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即使不支持,亦应明确不支持的理由,而一审判决结果仅认定某投资发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金额1650703元,遗漏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1874611.2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事实错误,判决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汤某的上诉请求。二审询问过程中,汤某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改判某建工集团向汤某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某投资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汤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建工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某建工集团与汤某、刘某2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存在错误。事实上,不论是刘某2还是汤某,都是借用某建工集团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实际建立的是挂靠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是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本案的焦点进行审理。如果经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与实际审查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样,如果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汤某向某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某建工集团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在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挂靠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某建工集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关于汤某和刘某2之间的关系,某建工集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2019年,汤某就同一事实向某建工集团已经提起过诉讼。经审理,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程序,六个程序均驳回汤某对某建工集团的诉请。并且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已经明确汤某与刘某2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存在定性错误,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本案。本案是挂靠合同纠纷,在挂靠合同项下,某建工集团的义务就是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金,再转付挂靠方。某建工集团已证明在发包方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已经全部转付刘某2以及汤某。不论是剩余房屋还是165万元工程款,某建工集团均未收到。因此,汤某无权向某建工集团主张某投资发展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本案也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某投资发展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某投资发展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因此,汤某不能直接向某投资发展公司主张权利。汤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刘某2辩称,刘某2与汤某是朋友关系,当年刘某2是做防水保温工程,案涉工程系由刘某2揽来,2016年时让汤某一起做。当时刘某2不了解招投标,就挂靠某建工集团。第一年,某投资发展公司支付530万元,第一次支付300万元时,已将款项分完,第二次支付230万,也分配完毕。2017年交工,汤某垫付60万元,刘某2又支付汤某20万元。刘某2与汤某是合伙关系。 ***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汤某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汤某已经就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的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审理后均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再次就汤某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相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2019年4月4日汤某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工集团向其给付工程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检察院抗诉程序均驳回汤某对某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汤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向某建工集团提起诉讼,目的就是为推翻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汤某此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汤某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再次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虽然汤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增加某投资发展公司为当事人及诉讼请求金额与上一次诉讼不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判断,重复起诉原则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因此重复起诉的实质就是推翻原生效已经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具体到本案,汤某在第一次诉讼中要求某建工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本次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某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与上一次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实质相同,只是增加发包人某投资发展公司为本案被告,而增加主体也是建立在某建工集团欠付汤某工程款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在后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实质相同的前提下再次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某建工集团与汤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令某建工集团向汤某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一审庭审中汤某的自认以及其提举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能够确认系汤某、刘某2、***合伙借用某建工集团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某建工集团与汤某之间仅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在某建工集团与汤某不存在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某建工集团向汤某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挂靠合同项下,被挂靠人没有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某建工集团收到某投资发展公司工程款后已经足额转付给汤某,因此即便在挂靠合同项下,某建工集团也并不欠付汤某工程款,一审判决要求某建工集团向汤某转付某建工集团尚未收到的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某建工集团与汤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令某建工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客观、全面、综合考量案件基础事实及本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汤某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016年8月31日,某建工集团与某投资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建工集团承包回民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同月汤某与某建工集团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施工工程利润交由汤某享受。案涉工程投标总价为12323394元,案涉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分节点支付。汤某2019年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基于某投资发展公司2019年向某建工集团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某建工集团未支付给汤某的事实。汤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案涉工程结算后剩余全部尾款的主张。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标的不同、事实与理由不同、证据不同,因此汤某本次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二、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有资质的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以该单位名义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合同。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取得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将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判断挂靠与转包的关键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合同谈判等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在转包情况下,承包单位在接收工程后通常会将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整体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通常不参与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实际承包人的意愿往往是在总承包合同生效后形成的。相比之下,挂靠则涉及承包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提供资质支持。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谈判阶段通常已经参与,有时甚至以被挂靠单位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身份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中,某建工集团直接与发包人某投资发展公司对接向某投资发展公司投标,中标后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汤某并未参与合同谈判过程,汤某在某建工集团已经中标的情况下与某建工集团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实际上就是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因此,汤某有权起诉某建工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即使本案汤某挂靠某建工集团施工,汤某全额垫资的事实客观存在,现某投资发展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工集团,某建工集团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汤某。 某投资发展公司述称,无论是基于挂靠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某投资发展公司与汤某均未建立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某投资发展公司认为汤某与刘某2、***三人也没有与某投资发展公司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实际的案涉工程价款,也不能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汤某没有权利向某投资发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刘某2述称,当时是刘某2找到某建工集团借用资质,汤某在刘某2引荐之前,并不认识某投资发展公司、某建工集团。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刘某2和汤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某建工集团施工案涉项目。汤某仅垫资60多万元,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工集团向汤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23394元,某投资发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判令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以4023394元为基数向汤某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2年7月2日开始至2023年11月23日期间利息为2026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某建工集团与某投资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工集团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即回民区XX院拆除工程、土方工程、外墙工程、屋面工程、地面下给排水工程等。在汤某与某建工集团、刘某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汤某要求某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247.59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就发回重审案件作出(2020)内01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载明:“2016年8月15日,汤某、刘某2、***(乙方)与某建工集团(甲方)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由某建工集团中标承建的2016年回民区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工程利润由乙方享受。该份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某建工集团单位加盖公章,乙方有汤某签字。某建工集团提供了内容相同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该份目标责任书某建工集团未加盖公章,甲方处有***签字,乙方有刘某2与汤某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并实施完毕后,2017年1月该工程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交工,某建工集团将剩余工程款均支付给刘某2。”汤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民终404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汤某主张某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247.59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汤某与某建工集团提供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均载明“项目负责人***、汤某、***(以下简称乙方),且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是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净利润由乙方享受,并未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汤某个人。故某建工集团根据目标责任书,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之一的刘某2并无不当,汤某主张刘某2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但未能就刘某2提出的刘某2收到工程款后给汤某付款20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汤某主张案涉工程由其一人垫资施工完成,这属于***、汤某、刘某2三人作为乙方关于工程如何分工的内部事务,汤某以其与刘某2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抗某建工集团向刘某2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汤某与***刘某2之间就工程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汤某可另案予以主张”,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汤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一审庭审中,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及刘某2均表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96万元,以现金加划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231万元,现金部分10435388.8元,包括830万元的转账,根据划债协议2135388.8元是按照七折1494772.16元支付的,房子划债金额是1874611.2元,因保全房屋划债已暂停。现总计欠付工程款1650703元。某建工集团已将收到款项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及税费后全部转付给汤某及刘某2。”汤某表示知晓830万的给付情况,其他不清楚。2024年7月3日,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再次向刘某2进行询问,刘某2表示:“汤某没有权利要剩余的款项,他已经拿走5万了,审计是我出钱配合某投资发展公司和某建工集团做的,汤某一直拒绝审计,某投资发展公司与某建工集团一直积极解决欠付款项问题,我不能告他们,也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这个问题。我不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只是作为第三人查明事实,但我不放弃主张1650703元的工程款。我知晓不申请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可能存在将款项判给汤某的风险,但我不能做这种背信弃义的事。”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多次拨打电话征求意见均不予接听,无奈,一审承办人以发送短信形式再次向***核实其与汤某、刘某2就案涉工程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申请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工程款,***回复“不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汤某与某建工集团提供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均载明“项目负责人***、汤某、***(乙方)”,且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净利润由乙方享受。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接听电话,但通过短信回复方式否认其与汤某、刘某2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刘某2经法庭释明,坚持不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不放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汤某与第三人刘某2作为《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乙方,对外本应为一个主体,现因内部矛盾导致双方出现分歧,缺少任何一方均可能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故汤某与刘某2均为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及刘某2均表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96万元,以现金加划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231万元,尚欠1650703元未支付,故某建工集团应当向汤某及刘某2支付欠付工程款1650703元。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650703元的范围内对汤某及刘某2承担责任。汤某主张案涉工程由其一人垫资施工完成,这属于汤某与刘某2作为乙方关于工程如何分工的内部事务,故对于汤某与刘某2之间就工程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汤某可以与刘某2协商解决或另案予以主张。汤某主张工程款数额为402339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利息,汤某主张自2022年7月2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以1650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某及刘某2支付工程款165070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呼和浩特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50703元范围内对汤某及刘某2承担责任;三、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汤某负担17815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9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汤某向本院提交评审项目报审表一份,拟证明:汤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刘某2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某投资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拟证明:2024年1月22日,主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人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审定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3960703元。经质证,汤某、某建工集团、刘某2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汤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某建工集团与汤某、刘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付款义务主体及收款权利主体应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工程主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人单位、审核单位于2024年1月22日共同签署审定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汤某对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某建工集团作为甲方,汤某、刘某2、***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的性质应认定为挂靠协议,甲方某建工集团与乙方三人实为挂靠法律关系,系由乙方三人借用某建工集团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发包方某投资发展公司与承包方某建工集团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而某建工集团与汤某、刘某2、***于2016年8月15日已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故汤某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某建工集团承包后向其转包,与事实不符。2.汤某于一审中提举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向某建工集团支付管理费、税金、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汤某向某建工集团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与某建工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而非转包。3.《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乙方之一刘某2明确表示其与某建工集团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某建工集团亦对此明确予以认可。4.某投资发展公司与某建工集团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某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为***,而汤某亦自认该合同中某建工集团预留的联系方式系汤某本人的电话号码,故***、汤某已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综上,某建工集团与汤某、刘某2、***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挂靠法律关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3960703元,某建工集团、某投资发展公司、刘某2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231万元(现金部分10435388.8元,包括830万元转账及根据划债协议2135388.8元按照七折支付的1494772.16元,房子划债金额1874611.2元),欠付工程款为1650703元。汤某主张因其对化债及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不知情,故对于部分已付款不予认可,但鉴于某投资发展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已达成协议,且刘某2作为挂靠人之一亦明确认可欠款金额并表示已全程参与结算,故汤某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6507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付款义务主体问题。现刘某2明确认可某建工集团将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其支付,故某建工集团作为被挂靠方对于发包方某投资发展公司尚欠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外,汤某提举的2019年9月14日某投资发展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收到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汤某承建(包)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第三标段竣工资料一套。”从刘某2关于承揽工程参与缔约的陈述,***参与签约的事实以及汤某举证的上述证明来看,某投资发展公司应已明知挂靠方的存在。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与挂靠某建工集团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方形成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某投资发展公司应当直接向施工方履行付款义务,且某投资发展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亦未超出汤某起诉时主张某投资发展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关于接收工程款权利主体问题。前序诉讼中,生效判决已认定《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乙方***、汤某、刘某2三人属合伙法律关系。现***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刘某2虽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不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汤某、刘某2为接收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11970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刘某2支付工程款165070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7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汤某负担17815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9元(汤某预交27403元,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9656元),由汤某负担27403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56元,退还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9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