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行终7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在鱼泡网上看到案涉工地招聘信息,于2023年4月10日起到建某公司承建的爱心庄园D、E区修缮利用工程(E区加固、精装、景观及车库)做涂料工。2023年5月16日11时许,***在该工程刷外墙时,因木板断裂坠落致其右足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骨骨折;2.右足跟部软组织损伤。 2023年6月20日,***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27日,江北区人社局以不能确认***与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23年7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3〕第1964号《仲裁裁决书》(简称《仲裁裁决书》),载明:***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受伤,但***与建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2023年11月24日,江北区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向***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2023年12月1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3〕1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964号《工伤决定书》),载明:***在建某公司施工现场即爱心庄园D、E区修缮利用工程(E区加固、精装、景观及车库)从事涂料工工作。2023年5月16日11时许,***在该工程刷外墙涂料时,因木板断裂坠落致其右足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跟骨骨折;2.右足跟部软组织损伤。***于2023年5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建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局于2023年12月5日、12月6日分别送达建某公司、***。 另查明,2023年5月18日,建某公司就爱心庄园D、E区修缮利用工程(E区加固、精装、景观及车库)为***办理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职工的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建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时,因木板断裂坠落致其右足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江北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受伤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江北区人社局于2023年6月26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建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7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于2023年11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1964号《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5日、2023年12月6日分别送达建某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该公司负担。 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某公司与***已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仍认定由上诉人建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并阐述。上诉人建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并针对***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于2023年5月16日在建某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刷外墙时,因木板断裂坠落致其右足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建某公司、***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964号《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1964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某公司提出,其与***已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案证据显示***是在建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刷外墙时受伤。上诉人建某公司在本案中虽举示生效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诉人建某公司在2023年5月18日为***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的行为,上诉人建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证明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工主体。故上诉人建某公司仅以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否定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