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023民初11号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经理。
被告:森然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1,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森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于202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市某公司以双方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元,由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