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坤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334号 原告: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6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万洋众创城西区56栋62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维多利商务中心2幢502室-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第三人:**,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择公司)与被告东阳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杭州坤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坤睿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杭州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坤公司)为第三人,并准予原告宏择公司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和12月20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宏择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坤盛公司名下价值105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630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择公司诉请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东阳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阳市六石街道“上坤*溪语云邸”(又名“***语”)房地产项目由被告一投资开发。2021年5月,被告一确定将工程建设交由原告总承包施工。为此,原告办理备案、组织项目部人员、租赁场地、装修办公室和宿舍等,投入了大量的工程成本。2021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退场。9月29日,就原告投入的工程费用及原告退场事宜,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确定:被告须合计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不含税100万元;签署本会议纪要后,本项目所有费用已结清、原告无条件配合退场,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原告依约退场后,就工程补偿款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事宜,但至今无果。 被告坤盛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原告也没有办理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原告之所以被要求“退场”,是因为原告进场施工本身就是不合规的行为。如果真的如原告诉状中所言,被告确定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其总包施工,双方完全应当签订《总包合同》,并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再开始施工,那也不会发生如今的“退场”纠纷。原告之所以被要求“退场”,其根本原因是被告从未选定原告为总包单位。原告是被告实际股东之一上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户”,为抢占商业机会,在明知第三人上坤公司未经被告同意,没有得到被告批准获得公章签订《总包合同》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利用其与第三人上坤公司的“私交”擅自进场施工,本身就是不合规的。2、第三人上坤公司从未获得被告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商业接触,其基于私交与原告签订的《会议纪要》承诺高额补偿方案,无法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并且《会议纪要》的签署方就是第三人上坤公司。被告作为多家公司共同投资的项目公司,设有联审联批的管理机制。因此,第三人上坤公司虽然作为被告的实际股东之一,无法单方使用公章,其也从未获得被告的授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商业接触。本案中,原告基于对上坤公司的信任,在没有签订《总包合同》与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贸然进场导致被清退,第三人上坤公司基于愧疚等各方面原因,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了远高于实际工程价值的补偿金额。但是从《会议纪要》上可以看到,签署方是第三人上坤公司,约定的补偿主体是上坤浙江区域公司即第三人上坤公司,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从未选定原告为项目的总包方,也未承诺过任何赔偿金额,原告如认为其有相关损失,应当向作出承诺的第三人上坤公司主张。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0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为开发“上坤·溪语云邸”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杭州坤睿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坤睿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为上坤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坤集团)。2021年5月初,被告就案涉工程总包建设合同进行招标,2021年5月11日的开标记录显示原告的投标总价123858740元为最低价。2021年5月17日,上坤集团组织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施工总包事宜进行洽谈,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5月21日前组织进场。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并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21年9月,被告因故要求原告退场。后,原、被告就退场交接、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原告为前期工程准备投入费用包括红线已做工作、租赁场地费、租赁场地装修费、施工设备等共计536971元,前期人员投入费用包括人员工资、证书费用、备案费用等共计463029元,对原告补偿合计1000000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上坤集团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洽谈记录单等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开标记录表及庭审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虽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确已进场开展施工前准备工作,后因故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并退场,被告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关于补偿金额,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虽无被告盖章,但签字人员均系被告的管理人员或股东代表,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故原告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坤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东阳坤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