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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初字第348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9月11日,被告指派原告与同事***等人,到03省道蒋母塘村地段清理小广告。同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横穿03省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被撞伤。2010年1月26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肇事方赔偿的20万元中包含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差额的部分未予以分割与审理,使原告的合理费用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176194.33元。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的,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已获赔20万元,该20万元在调解书中没有分项,导致该20万元中到底有多少医疗费不清楚,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导致工伤基金中拒付***的医疗费。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被告是愿意承担的。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 二、金华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以证明***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三、(2011)***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已经获赔20万元。 四、医疗费发票四十四份,以证明***治疗损伤的医疗费用为176194.33元。 五、义劳仲案字(2012)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涉案的工伤保险争议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六、***与***签订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赔付的8万元中1万元是医疗费,7万元是伤残补偿金。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由法院调解的,如果当初有这份证明书的话,法院的调解书中应当注明,如果有注明,就不会产生工伤保险机构拒付原告的医疗费,也不会有本案的诉讼。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为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为***与***签名并捺印的证明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该证明书的内容与本院生效的调解书中8万元赔偿款的表述内容不一致,而且证明书中所表述的内容与***目前的自理能力明显不相当,也与本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就职于被告单位,系被告城西园区片的保洁领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9月1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03省道义乌城西街道蒋母塘村地段时,与***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6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为176194.33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2011年6月8日,本院制发(2011)***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二、***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8万元。上述20万元原告***已受偿到位。原告***受伤后,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的被告支付医疗费176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停工留薪待遇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长期待遇428772元,合计678086.33元。2012年11月2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第(2012)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76194.33元的诉请,因申请人系2009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该费用以补差方式支付,但(2011)***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的20万元赔偿款中未能分项,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中有否医疗费用及其具体数额,而且申请人发生工伤时系工伤在保人员,补差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的诉请,因(2011)***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20万元赔偿款中未分项,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中有否该两项费用及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1400元和一次性长期待遇428772元的请求,因申请人系工伤保险在保人员,该补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提出诉讼。 2013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出具(2011)***初字第10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纠纷,确认***、***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合理的费用:医疗费176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5932.8元、残疾赔偿金354398.4元、护理费165660元、误工费29668.24元、交通费6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20元,合计768676.27元。***应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为(768676.27-120000)×30%=194602.88元,其中医疗费占总的赔偿数额的28%(176194.33×30%÷194602.88)据此比例推算,调解书中的赔偿款80000元,其中医疗费应占22400元(80000×28%)。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受限,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只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当对仲裁裁决的内容逐一作出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76194.33元的请求,因原告系2009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按照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该费用的补差方式支付,(2011)***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已经获赔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侵权人***赔付的8万元中医疗费为22400元,以上两项合计32400元,应在总的医疗费176194.33元中予以扣除。即176194.33元-22400=153794.33元,由于原告发生工伤时系工伤在保人员,补差的医疗费153794.33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即本案的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该二项费用在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医治的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尚属合理,该两项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00元/月×12个月=2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长期待遇,因原告系工伤保险的在保人员,该二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在被告的应付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73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合计308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