洁洁城市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813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9月11日,被告指派原告与同事***等人,到03省道蒋母塘村地段清理小广告。同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在横穿03省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被撞伤。2010年1月26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3月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初字第3488号判决。按照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补差的医疗费143794.33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因(2012)***初字第3488号判决书下达前,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具体金额尚不明确,故原告未能从被告处得到相应赔偿,2013年3月11日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出的获赔的医疗费是101832.05元,未获赔付医疗费还有41962.2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医疗费部分合计41962.28元。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责任承担方面,被告认为,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是三项:工资福利、5-6级伤残津贴、就业补助金,这里没有医疗费用。浙政发(2009)50号文件里面,也没有工伤基金不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是明显缺乏法律支持。相反,在《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工伤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中,在劳动者治疗工伤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和劳动者自行联系医疗机构就医时,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自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医疗费是由工伤基金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的。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医疗费发票四十四份,以证明医疗费用共计176194.33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三、工伤一次性支付单一份,以证明工伤基金中赔付101832.05元,不包括交通事故赔付的医疗费3240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钱是先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也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就职于被告单位,系被告城西园区片的保洁领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9月1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03省道义乌城西街道蒋母塘村地段时,与***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6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治疗损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76194.33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获赔的医疗费数额为32400元;2013年3月11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给被告因原告工伤待遇的医疗费101832.05元,该款已由被告转付原告。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首先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因此,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承担风险,这种风险不因用人单位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转移给职工本人或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仅在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故工伤职工医疗费中社会保险机构赔付不足部分,只要为治疗工伤所必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机构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为原告治疗工伤的非必须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196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义乌市洁洁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