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龙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环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6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上诉费用由西矿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下,方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仅以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加以认定,并未审查公司目前财产情况,如前所述,***在想尽办法追回公司财产,公司是有财产可以清偿,公司被股东***等占用的资金达1000万元,足以覆盖西矿环保公司的债权。因此一审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鹏翔公司是由***于2004年一手创办,即使在注册时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在成立后,其对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短短的数年间,公司不断壮大,承接了数千万美元的国外项目,并于2008年荣获湖北省外贸企业100强的称号。其对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注册资本,实际上已经完全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再对鹏翔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西矿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2021)鄂0106执异177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2、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西矿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翔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出资800万元,***出资100万元,***出资50万元,***出资50万元。该公司设立时,武汉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城会验字[2004]第525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4年10月14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金100%。该《验资报告》附件中的建行武汉市北环路支行出具的No0074349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载明鹏翔公司入资专用账户*615662银行账户存款总额为1000万元。工商资料显示:2006年6月23日,鹏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出资800万元,***出资100万元,***出资50万元,***出资50万元,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2007年7月12日,鹏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出资990万元,***出资10万元。2007年10月29日,鹏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和武汉鸿鑫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5月29日,鹏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和***。2009年3月11日,鹏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2015年12月23日,鹏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该院受理荆门市宝强窑业有限公司申请对鹏翔公司强制执行一案。该案在执行中,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向建行湖北省分行发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718号协助调查函,提请该行协助查询该行下属分支机构中是否有“建行武汉市北环路支行”这一机构,及该机构中是否有“鹏翔公司*615662银行账户”。该行法律事务部于2013年10月11日回函该院,告知该行并无“建行武汉市北环路支行”这一分支机构。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鄂武昌执字第00718号执行裁定书,以“***、***、***、***在开办鹏翔公司时,并未依法认缴各自对鹏翔公司的出资额,故应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荆门市宝强窑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向荆门市宝强窑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14年5月15日,***以鹏翔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非鹏翔公司股东。该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是鹏翔公司股东。判决查明:2004年初,***因海运业务与***相识,因办理贷款业务与在银行工作的***相识。***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系鹏翔公司设立登记的代办人。2004年10月,***欲设立鹏翔公司,遂将自己和***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为“***、***、***、***”的《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鹏翔公司章程》等资料提交给***,委托***办理鹏翔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武汉诚信会计师事务公司出具的署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认缴800万元,实缴800万元;***认缴100万元,实缴100万元;***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2004年10月21日,鹏翔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出资金额和比例同鹏翔公司章程规定……***查询,发现鹏翔公司《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决定》等相关文件上有“***”的签名。但***认为上述文件上“***”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审理中,***对鹏翔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鹏翔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四份文件中“***”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9日”的《股东会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决定》上“自然人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3、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9日”的《湖北鹏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4、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上“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关于鹏翔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有***、***、***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庭审中,***陈述“2004年,我自己有一个公司,经营进出口货运。***因海运业务与我相识,在业务来往中,***可能获得了我的身份信息,冒用我的名义注册了鹏翔公司……”***陈述“我在银行工作,帮助***贷过款,可能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由此获得我的身份证信息……”***陈述“我与***原系夫妻,故***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设立鹏翔公司时我毫不知情,***也未向我提起让我成为股东一事,……” 2014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起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再次提起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称送本市江汉区法院审理。江汉区法院审理中,***撤回起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4年10月27日,***亦向该院提起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西矿环保公司与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1638号裁定书,鹏翔公司向西矿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1196000元,支付利息301057.2元,承担仲裁费32190元。该裁决作出后,鹏翔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西矿环保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00号,后恢复执行的案号为(2019)鄂0106执恢332号。西矿环保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鄂0106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2019)鄂0106执恢33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8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西矿环保公司对***、***、***的追加申请。***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完全缴纳出资义务前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应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成立于2004年,尚未实行认缴制。***在其验资报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8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撤销(2021)鄂0106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及不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到的股东恶意侵吞资产,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清偿能力下降的答辩意见,该事实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关,对于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报告、武汉诚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资质材料,证明***作为鹏翔公司的股东依法设立公司并完成注资、验资手续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若无更具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证据二,调查令回执;证据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表、情况说明;证据四,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西矿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已有生效判决证明出资不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查询不到真实信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管是什么时候都不能证明其注册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实,2009年***将股份转让,我方是2006年、2008年在湖北发展公司合作了两次,不能证明***在注册公司时注册资金是有效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另案(2013)鄂武昌执字第00718号裁定中协查的事实相矛盾,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矛盾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形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鹏翔公司未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事实,且至于内部纠纷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承办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出资的依据仅为《验资报告》,但该报告所称的出资银行开户行和账户均不能查实,在***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完成出资义务时,一审认定其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意见并非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鹏翔公司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而不需追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未设置要求公司无财产执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意见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也不一致。本案中上诉人***缴纳出资并非属于认缴,故其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二审中申请中止的意见,经审查,该案系鹏翔公司主张***补缴出资款纠纷,该案立案在本案之后,且从起诉状内容来看,鹏翔公司也是基于本案等案件发现***存在未如实出资的情形,就算中止也是该案中止,而并非本案。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