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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肖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180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肖某,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西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某、西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共同支付吊车费124200元及利息13333.4元(以12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37533.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初,被告***、肖某以其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镇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工程项目,需要汽车起重机协助施工为由,与原告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承租汽车起重机50吨一台,租金为不含税48000元/月,不满一个月的按天为1600元/天,租赁费用按月进行支付,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及被告***、肖某的指示安排汽车起重机进场进行协助施工。之后,原告与被告肖某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了被告***、肖某应支付的租赁费合计278600元,截至结算日被告***、肖某已支付租赁费104400元,尚欠174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进行催讨,被告***于2020年6月8日支付50000元后,就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及微信,恶意逃避债务。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肖某仍不支付余下租金124200元。原告认为,现被告***、肖某拒绝支付租赁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某答辩为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西安某某公司应与被告***、肖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书面辩称,我方不是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相对人,该合同没有我方签字。我方系西安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西安某某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我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我方经人介绍到西安某某公司承包的公车某某基地工程工作,被任命为施工队长,日常负责管理工地施工、人员管理和西安某某公司项目部人员一起管理工地、对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等工作。西安某某公司给我方发放其公司工作服、安全帽。西安某某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吊车用于防城港某某基地的建设,系租赁合同的受益人,原告对此知情。我方代支付部分租赁款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没有和我方对过账,原告称租赁费金额265600元,缺少依据。用车时间需要原告提交用车单确认,年费5000元没有依据,加班费缺少加班单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预支付了154400元。由于未对账,不应支付利息。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是西安某某公司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某书面辩称,我方系西安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西安某某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我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我方经人介绍到西安某某公司承包的公车某某基地工程工作,西安某某公司安排我方协助***管理工地现场,主要负责现场车辆的管理,***每月发放工资。用车的地点系西安某某公司承包的公车镇柳钢基地。每次用车时,原告只有持有西安某某公司办理的出入证才能进入厂区。原告明知车辆使用人系西安某某公司,合同的施工地点系柳钢基地。原告明知租赁人是西安某某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吊车用于柳钢基地的建设。我方只是西安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我方联系、管理吊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西安某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租金还款责任。租赁费金额278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用车单,年费5000元没有依据,对于加班费8000元缺少依据。我方只是西安某某公司管理人员西安某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受益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到吊车施工的防城港某某基地项目是由我方发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施工、设施均由承包方福建某某公司负责,我方没有使用吊车的需要也从未租赁吊车。2.被告***、肖某并未我公司员工或代理人,我方并未授权其签订后任何合同,不存在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吊车租赁相关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责任。3.被告***、肖某的租赁费用实际是***转账后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而***并未我方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其实际是福建某某公司的代表;4.我方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有违基本公平原则。综上,被告肖某、***并无我方授权也不是我方员工,我方并不是本案中吊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因此获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20日,肖某(甲方、租用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租用乙方一台50吨汽车吊用于吊装西矿施工一事达成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方式与租金:自吊车进厂之日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税后租金48000元,不开票,不足整月部分按天计算租金,每天租金1600元。第二条租金结算方式:每月付款一次,车走账清。吊车工作满个月时,开始第一次付款,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停止吊装期间的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吊车退场当日结清未付租金,如因租金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吊车滞留工地,每滞留一天甲方赔偿乙方一个台班的误工费;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到期后如需要继续使用吊车,在未从新签订合同前,该合同顺延有效。合同第七条第6点约定:每天吊装工作9小时,超过9小时算加班,每小时加班费按租金每天一小时180结算。累计约定计算加班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5月14日,肖某在结算单上签字。11月20号开始-5月5号停。共计5月16天。合计265600元+加班8000元年费5000元,共计278600元,已付104400元,欠1742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54400元,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根据原告和***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某。车都退厂这么长时间了,兄弟也不想老催着要,看看该给兄弟安排结清了吧”“兄弟那个不好意思,你看一下再给我写张单,我吧这个钱都赶紧转那个,我这两天忙得很,好不好”“看下还差你多少钱”……。 再查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6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以下事实:2020年2月6日,西安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410511198109****在本证明开具之前14日未前往(或途径)……”。2020年3月21日,西安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事实证明》“春节期间我公司留守人员***,身份证号……特此证明。项目部联系人:***……”。2019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肖某转账6000元,转账说明:“工资”;2019年10月1日,***通过微信向肖某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肖某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肖某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西安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为肖某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由肖某和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租金,原告向***追讨后续的租金,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租金的支付等均为肖某、***,并未涉及西安某某公司,故肖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结算以及***支付租金等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肖某称其行为为西安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肖某是否为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在西安某某公司未授权给肖某签订租赁合同、结算、***支付租金时,肖某、***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西安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吊车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吊装费用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虽涉案合同是由原告和肖某签订,由肖某和原告进行结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向肖某支付工资,***向原告支付吊车费用,原告向***追讨后续费用,表明肖某为***雇佣的人员且***对肖某签订合同及结算予以认可,因此***应对肖某签订合同及结算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吊车费。前已述及,***、肖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西安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吊车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用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经肖某2020年5月14日确认,吊车费用共计278600元,***已经支付了154400元,尚欠吊车费用1242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吊车费用12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逾期支付吊装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9日起,以12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经审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申请追加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费12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0.67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6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