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民初85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管理上的依附关系综合分析。***虽未直接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所在工区确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自述工作时间、工作安排均由***负责,工资也由其发放,但对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若***为某某公司员工,则其与***之间的工作联系均属职务行为,则应当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若***非某某公司员工,而是以个人身份承包工程项目,则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于该情况未予以查明。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并非市政公司招用人员,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没有与某某公司约定过工资、工作时间、休假、加班奖励等。***的工资、工作时间是与***约定的,工资是由***直接发放的,***没有拖欠其工资”。***并非某某公司人员。***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工资也并非某某公司发放。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其次,***也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某某公司从不认识***,更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合法,案外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郑州轨道1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工区项目部《西周站新站位交通疏解、雨污水迁改及道路恢复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甲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郑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署。甲方通过中标通知,接受了乙方以合同价人民币11,046,453.52元作为郑州轨道1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05工区西周站新站位交通疏解、雨污水迁改及道路恢复工程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以及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2.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男,32岁,2023年7月25日在郑州轨道1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05工区,在工作中手放侧石,不慎被砸伤左手中指,经管某某医院诊断左手中指末节缺损伤,经八天的住院手术治疗,该员工左手无法活动,现依旧在就医、疗养、恢复中。2023年8月1日出院。中国铁建十六局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23年8月1号。”证明书落款处加盖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1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05工区项目部公章。关于证明书形成过程,原告自述“上面的事实经过的字是***按照我的意思,他写的字,在工地提供的宿舍里面写的,写完之后给***。***拿去在上面盖了章,不知道谁在下面写上中国铁建十六局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给我的。”3.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给原告发送信息“建工团意险:...打太平洋保险电话报,具体东西给保险公司对接。”原告***提交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意外健康险理赔申请书》也载明:出险人***,出险地点12号线05工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1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05工区项目部在申请人***签字旁边加盖其项目部印章。4.原告***自述,“经朋友***介绍,***说***那有点活,和我一起去***在的黄河路工地上看了看活,这个活是摆路边石的活。看完之后,我和***一起去市政二公司去跟***谈价格,谈的时候是说带几个人一起去干,按照工程量计算价格,一米是33元。因为这个工地上没有多少活了,工程量不大,说的是干完活***给我们钱。第二天2023年7月20日我就带了几个人一起去干活了。我的工资、工作时间是与***约定的,而且工资是由***直接发放的,***没有拖欠我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意外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轨道1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05工区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但原告自述其对接的是***,工作时间、管理均系***安排,且工资系***发放,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过社保,故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协商工作内容和报酬,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述是***安排其工作时间、对其管理并由***发放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在工作中受某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与某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扫码查阅更多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