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2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5**1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P2H0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住贵阳市南明区/div>
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北出口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UHJ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住贵州省荔波县/div>
原告***诉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35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2日至误工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大唐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4日,被告***在该项目中为便于今后工地调度及管理,把之前劳务公司的所有班组及人员于2020年6月4日全部清场(交接手上所负责的工作和办理交接手续)。之后被告***因个人资金问题,截止2020年6月10日未按照合同支付民工工资造成违约,导致原告所在的供应商班组民工2人,自2020年6月4日至6月10日,共计7个工作日未能从事新的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误工赔偿协议书》,写明对原告进行误工赔偿,误工工资为2个人误工7天,按照每人每天250元进行支付,共计3500元,并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在付款时间早已超期,三被告消极履行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晓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我公司与原告没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未履行就解除了,因此本案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先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系**的施工班组。2020年6月3日被告***到我公司商谈承建该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并向之前的施工班组承诺结清之前劳务费用,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大唐国际四星级酒店综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6月3日被告***与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协商一致,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将案涉项目剩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遂对整个项目工地进行清场,向之前施工方的各个施工班组口头承诺于2020年6月4日前结清各班组的劳务费用,并要求各班组停工等待,原告所负责的供应商班组共计2人从2020年6月4日等待至2020年6月10日未从事其他工作。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劳务费,对原告班组造成7天的劳务费损失。2020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误工赔偿协议书》,被告***自愿于2020年6月12日前赔偿原告班组误工损失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误工费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10日双方解除该合同。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误工赔偿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本人声名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与被告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的相关事宜活动中,擅自让原告班组停工等待,对原告班组造成7天误工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自愿于2020年6月12日前赔偿原告班组误工损失费3500元。双方签订的《误工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认真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赔偿原告班组的误工损失,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贵州百瑞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500元。并以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