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91民初1116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邢台市襄都区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5G智慧安防系统集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合同款13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909.4元(以297000元为基数,按工作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邢台市襄都区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5G智慧安防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G智慧安防系统集成服务,合同金额为29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设备运至被告处,设备价值金额13125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合同款及履行合同后续事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仍拖欠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款13125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设备,原告提交的接收清单上验收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主张设备款也与合同中所描述的合同标的不一样,且从合同支付方式看,也应由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才按相关条件付款,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政策的原因园博园的项目已无法正常开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已无可能,被告同意解除服务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3年5月起,某某公司监事***与某某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由某某河北分公司为某某公司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智慧安防项目提供安防监控系统和5G定制网,某某河北分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和详细报价。2022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河北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邢台市襄都区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5G智慧安防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智慧安防项目提供安防监控系统、5G定制网等集成服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本项目系统集成并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297000元,甲方应当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91000元,于施工材料进场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91000元,于本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调试正常,签署验收报告,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103950元,剩余尾款14850元作为质保金于2023年6月15日前付清。上述合同总价为根据乙方提供的服务及设备材料等的价格,甲方对需求有变化的,合同总价根据项目的增减另行调整,具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系统集成工作的,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二列明了系统集成明细表和软件开发功能清单。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不久,某某河北分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将相关设备运至项目地点并施工安装。后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项目被拆除,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河北分公司支付款项。2023年5月15日,***在微信聊天中给***发送了两份收货清单,并告知***“到的了硬件一共是131250元”“加上施工一共是141500元”。之后,***又于2023年5月22日、23日在微信中告知***已入场安装的硬件一共是131250元,总造价表中标黄的部分是已经入场的设备,并发送了部分标黄的总造价表。2023年6月5日再次向***微信发送“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监控安装已施工造价”表和“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监控安装总造价”表。***对***发送的信息均未提出异议。***发送的上述表单中列明了到场已安装的硬件名称、数量、单价、合价,价值总计131250元。某某河北分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已完成部分的合同价款,某某公司始终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河北分公司签订《邢台市襄都区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5G智慧安防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项目被拆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河北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同意解除,应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河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某某公司对某某河北分公司多次发送的已入场安装的设备及价款未提出异议,且与合同签订前的报价表相互印证,故某某河北分公司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已安装的设备价款131250元,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某某河北分公司负有按进度提供发票的义务,因某某河北分公司未提供发票,且是因为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项目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某某公司违约所致,故对某某河北分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河北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邢台市襄都区园博园现代农业科技园5G智慧安防系统集成服务合同》;
二、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河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3125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