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1256。

法定代表人:高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和,男,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宽网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皓宽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和、谭光权,建筑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宽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70009.5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违约金145万元;4.被告支付因更换现场施工负责人所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5.被告支付因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进场所应承担违约金8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皓宽数据机房机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路56号院的5000平米机房机电总包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本工程总共分二期完成,其中一期工程于2016年6月已竣工且交付完成。二期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总工期计划及付款方式等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根据总合同约定又签订了《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继续约定由被告承接二期工程,约定二期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二期工程工期总日历数为75天。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监理方完全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了职责,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流程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但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进场施工后,至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流程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各个单系统及整体系统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且不能按合同约定配合项目竣工验收,导致二期工程严重超期,最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二期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针对二期工程存在的问题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解决,但是被告一直不予解决,迫不得已原告只好通知被告解除二期合同。最后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建筑技术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违约,工程已经验收完毕,2018年撤场,2019年10月进入试运行阶段。对方在合同范围外临时要求增加工程。对方工作人员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我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会议纪要中所列问题,说明在2018年10月工程进入撤场收尾阶段。我们已经完成试运行工作,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对方拒绝出具验收证书,对方已经接收工程投入使用,产生收益,工程已经实际验收了。对方为第三方公司提供机柜托管服务是我方所涉工程,证明该工程确实已投入使用。另外我方视听资料也可以证明所有机柜都在运行。我方没有更换过项目经理,更换过项目负责人时经过对方同意,且仅更换过一次。潘兴旭发给吴爱兵的邮件都是跟吴爱兵联系,我方项目经理一直是吴爱兵。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2019年7月24日潘兴旭给吴爱兵发送邮件,表示已经收到我方对现场负责人进行变更的通知,并在2019年7月31日邮件附件会议纪要中的明确同意该变更。皓宽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秦鹏只是我方的合同洽商阶段的工程师,不是现场负责人,合同中约定的进场人员中没有他,也没有张海明。秦鹏进过场,但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人。皓宽网络公司证据中检查表签字的人没有合同约定人员,不代表合同约定的人没有进场,我方与皓宽网络公司还有一个运维服务合同,这个合同是单独履行的,这个检查表与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皓宽二期日施工计划”中所有人员都是劳动工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袁忠礼是总监理工程师,在2018年9月30日在《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确认签字,《2018年9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表C1-9中,皓宽网络公司刘永宽、鲁艳和等均签字确认,但实际付款是2019年5月17日,延期付款214天。对方以我方没有提供验收资料为由拒绝结算,人为阻却条件成就,我方认为实际验收结算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驳回皓宽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32330.74元;2.反诉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6023.8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790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9年5月17日止,以110630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皓宽数据机房机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技术公司承建皓宽网络公司数据机房工程。2018年4月25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二期工程又订立了《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技术公司继续承接二期工程。经监理确认和皓宽网络公司承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该合同项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皓宽网络公司拖延支付2018年9月份工程款达七个月之久,且在工程验收过程中提出超出合同范围的无理要求,并以此为由拒绝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皓宽网络公司在拒绝验收结算的同时擅自使用了争议项下的工程并持续获益,应当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皓宽网络公司应当结算。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31日,建筑技术公司分别向工程监理单位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公司和皓宽网络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但两公司均拒收。随后,建筑技术公司又分别向两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结算书》。但皓宽网络公司以其颁发了工程接受证书才能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皓宽网络公司设置的结算条件系由其单方控制,条件未达成系其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条件已成就,况且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皓宽网络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另外,双方于2016年就一期工程改造又另行订立《合同书》一份,约定建筑技术公司进行部分电缆敷设工作,价款26023.87元,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但皓宽网络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皓宽网络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反诉被告已经通知反诉原告解除。由于二期工程一致没有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经多次致函反诉原告,以至于最后反诉原告置之不理,既不申请验收,也不进行整改,反诉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送达结算书,反诉被告没有签收是事实,因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认为2018年9月30日完工,但在2018年9月30日以后对工程还在进行整改,到2019年12月6日、12月31日才邮寄结算书,说明工程没有完工,达不到验收标准。二、反诉被告没有拖延付款,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付款。延期付款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进度款申报资料不合格太多。三、反诉原告主张二期工程2018年9月30日完工是对完工存在偷换概念。工程完工不代表合格,不代表符合验收标准,否则就不存在后期一致整改。反诉原告说的工程完工,只是主体框架的表面完工,其中存在的问题没有验收,是否合格也不清楚。四、反诉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反诉被告至今没有使用反诉原告的动环系统。反诉原告的动环系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无法使用,只好另行向第三方购买。五、对于二期增项产生的费用,反诉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二期工程确实有增项,但是增项部分也是二期工程的一部分,由于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双方就二期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就增项部分反诉被告没有义务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发包人皓宽网络公司与承包人建筑技术公司签订《皓宽数据机房机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路56号院内的皓宽数据机房机电总工程,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含机房装饰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拆除工程及深化设计。一期工程2016年4月18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二期工程工期及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款9451870.65元,其中一期工程6938859.75元、二期工程2513010.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爱兵。

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对皓宽数据机房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进行约定:一、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模块二、模块三中的装饰工程、电气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价2 241 110元。预付款为双方确认的二期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每月5日前向监理方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款工程预算书,监理方在5日内核实,经发包人审批生效后,发包人支付批准的进度款的65%作为应付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批准进度款月份的次月15日前;竣工决算经发包人初审后,审计部门审核后(总体审计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返还保修金。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合格完税发票。二、专用合同条款。16.1承包人在投标书中承诺的强制性标准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赔偿全部损失。16.2承包人发生下述违约现象之后,发包人可依据下列具体情况扣除承包人的违约金:(1)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换投标文件中所填报的人员,如更换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16.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承担工程延误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承包人承担5000元/日违约金。三、通用合同条款。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22.1.3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28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

双方未在本案中就一期工程及工程款提出异议。

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1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二期工程量洽商变更,分别增加工程款5411.38元、28833.67元、88282.39元、177899.55元、51881.35元。双方后续又进行调减。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为335206.42元。

2018年5月2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5月17日,建筑技术公司分别向皓宽网络公司给付二期工程款224 111元、607996.25元、637902.3元。庭审中,建筑技术公司主张2019年5月17日的付款迟延,并提交2018年9月进度款报审表予以佐证,报审表载明本周期应支付合同价款641012.08元,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皓宽网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建筑技术公司主张二期项目已完工,并提交两份2018年9月30日《工程进度报审表》,上载明一二期电气、暖通、装饰、弱电专业合同内均完成100%,两份报审表分别由监理单位政泰隆公司袁忠礼、建设单位鲁艳和签字。皓宽网络公司对两份报审表以分别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且均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印章为由不予认可。

2019年3月12日,皓宽网络公司与监理方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隆公司)向建筑技术公司发送《关于“违约整改及尽快竣工”的函》,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最迟于2019年4月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及验收交付。建筑技术公司主张二期项目动环系统存在遗留问题且至今没有解决,并提交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28日数份《二期项目动环及遗留问题整改施工进度会》记录佐证。在此期间,皓宽网络公司向建筑技术公司吴爱兵、张海明发送电子邮件,催促解决动环系统遗留问题。2019年9月12日,张海明回复电子邮件:楼控系统验收问题中的验收程序有5条内容为新增加内容,我方意见先就原设计及原楼控测策略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后再考虑新增加内容的编程工作。2019年11月8日起,张海明不再参加进度会议。2019年11月12日,吴爱兵回复电子邮件:项目早已完工,请支付相关款项,不用再发不符合实际的邮件了,谢谢。2019年11月18日,皓宽网络公司、监理方北京政泰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建筑技术公司发出《关于“北京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严重超期及尽快竣工交付”的函》,上载明“二期项目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及严重超期违约不能按时竣工交付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我司于2019年8月8日单独采购了北京龙坤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动环监控系统软件,用于监控管理二期项目中模块三签约的2个重要客户的生产环境及系统,共计8个业务机柜”等。2019年11月27日,皓宽网络公司向建筑技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北京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合同”的函》,上载明“经过我司长达一年多的沟通协调以及多次致函贵司,仍然得不到解决,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依据原合同三、通用条款第22.1.3之约定,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解决二期合同”等。

建筑技术公司主张二期项目“至少从2019年8月8日皓宽网络公司替换动环系统就已经移交使用”。皓宽网络公司称“工程从2019年8月8日开始使用,只是使用了一小块,建筑技术公司一直调试动环系统至2019年10月31日”,又称“2019年5月31日测试第三方软件,2019年8月8日正式采购,2019年8月27日后才正式启用第三方软件”。

2019年12月,建筑技术公司向皓宽网络公司寄送结算书,皓宽网络公司拒收。2020年1月13日,建筑技术公司向皓宽网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结算书。2020年1月14日,皓宽网络公司以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资料等为由拒绝验收。

皓宽网络公司主张建筑技术公司未依约完工,并提交2018年10月《会议纪要》及遗留问题进度表、施工运维检查表等佐证。建筑技术公司称,《会议纪要》及遗留问题进度表显示工程遗留问题仅为整体保洁、简易库房拆除、拆除围挡、退场等收尾工作;施工运维检查表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另行签订的《数据中心基础设施运维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已另案解决;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拖延给付工程款等致使工期顺延。

皓宽网络公司主张建筑技术公司四次变更现场负责人,构成违约,并提交《招标文件》、与现场负责人钦鹏、武月阳邮件往来、现场责任人张海明授权委托书等佐证。建筑技术公司主张吴爱兵自始至终是项目经理,皓宽网络公司一直与吴爱兵进行邮件往来;2018年5月7日邮件显示钦鹏为工程师,而非项目负责人;武月阳为项目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2019年7月25日起,张海明为现场负责人,双方邮件往来也显示皓宽网络公司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皓宽网络公司和建筑技术公司签订的《皓宽数据机房机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皓宽网络公司主张建筑技术公司安装的动环系统无法使用,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二期工程包括动环系统进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技术公司已完成二期工程,并交付给皓宽网络公司,二期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对皓宽网络公司要求解除《皓宽数据中心机电总包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书》,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皓宽网络公司应当给付建筑技术公司剩余二期工程款1106306.87元并给付利息。建筑技术公司未就二期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充分举证,但皓宽网络公司自述“2019年8月27日后才正式启用第三方软件”,能够证明二期工程在2019年8月27日后投入使用,故本院酌定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建筑技术公司于2020年1月向皓宽网络公司寄送结算文件,建筑技术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主张质保金以外工程款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技术公司主张2019年5月17日的付款迟延,但其提交的申请表、申报表所载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且未经皓宽网络公司确认,皓宽网络公司亦不认可。对建筑技术公司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且双方通过邮件、会议等形式对工期进行了相应调整,皓宽网络公司亦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对皓宽网络公司以建筑技术公司未依约完工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皓宽网络公司主张建筑技术公司更换现场施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未进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技术公司基于双方在本案以外另行签订的《合同书》主张皓宽数据机房验收改造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皓宽网络公司亦不同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306.87元;

二、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以977491.05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815.8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 560元,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婵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