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瑞杰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民终3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在答辩意见中明确陈述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原审在事实认定部分也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所诉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外支付任何款项均属于国有资产支出,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以及内部审核表决程序,在未完工也未验收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完毕工程款,未完工的原因也在于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工程款。二、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所诉工程款项未经双方最终结算,未经某甲公司认可,也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或鉴定,不具备客观性。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所诉工程款项未经某甲公司认可,则应当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或鉴定,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款数额未经某甲公司认可也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某乙公司所诉数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某乙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并未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先履行义务,某甲公司有权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某甲公司在原审中答辩中已明确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并未完工,更未投入使用,也未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认为交付竣工资料是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因为不交付竣工资料,某甲公司便无法核实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审法院在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施工资料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支持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过依法改判,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19年4月2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结构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宝丰县文峰路中段的宝丰县中原解放纪念馆改造加固工程(屋面部分)由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主要工作是对纪念馆屋顶进行加固及进行水箱安装施工,目前案涉工程的屋顶加固和水箱安装已经完成。因在接近收尾工作的时候,因某甲公司的原因通知停工,只剩余水箱上的遮阳复合板没有固定,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二、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1、关于案涉工程未完工问题。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进场施工,在屋面加固和水箱安装完成后,在接近施工完毕收尾工作时,某甲公司通知停工,工程未完成的原因不在某甲公司,毕竟全部材料已经到场,仅仅剩余水箱上面的遮阳复合板没有固定,某乙公司对收尾工作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来停工拖延,毕竟早点全部施工完毕能早点拿到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1日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2021年7月1日投入使用,一年的质保期已满。故应按照完工验收的进度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150000元。2、关于工程款最终结算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5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施工合同进度的80%;支付至合同价的60%作为进度款,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可以说达到了施工进度的99%,而某甲公司完全没有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某甲公司这种拒绝支付工程款行为,已严重违约,其还一直以未最终结算作为借口来拒绝付款,真是没有一点国有企业应有的担当和契约精神。3、关于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某甲公司作为总包,竣工验收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进度款某甲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是某甲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综上,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明显是在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RJ-2019-0402,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平顶山市宝丰县中原解放纪念馆改造加固工程中的屋面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的具体内容详见承包人的清单报价单及发包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15天,质保期1年,含税总承包价150,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开工后,乙方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施工合同进度达到8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60%作为进度款;3、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保修期期满后未发生扣款事项,则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 上述结构加固工程即中原解放纪念馆屋顶新增水箱改造加固工程,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单显示,该工程价款包含四个部分:一、设计费0元;二、施工费131,871元,包含:1.M24柱脚螺杆32根,单价40元,合价1,280元;2.预埋铁件0.302吨,单价8,000元,合价2,416元;3.钢柱1.83吨,单价7,000元,合价12,810元;4.钢梁7.83吨,单价7,000元,合价54,810元;5.花纹钢板0.55吨,单价7,500元,合价4,125元;6.防锈防火230平方米,单价80元,合价18,400元;7.M20高强螺栓116根,单价5元,合价580元;8.C15包柱脚0.43立方米,单价1,000元,合价430元;9.灌浆料0.254立方米,单价4,000元,合价1,016元;10.模板5.36平方米,单价150元,合价804元;11.屋面岩棉复合板220平方米,单价160元,合价35,200元;三、其他费13,000元,包含:1.脚手架1,000元;2.吊车费12,000元;四、税金10%,计款14,487.1元,合计159,358.1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至今 未施工完毕。本案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称因该工程发包人要求停工,导致某甲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停工,其未能继续进行施工,遗留屋面岩棉复合板固定等收尾工程未完成,其他项目均已完成,愿意继续施工直至完工。某乙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水箱改造加固工程的钢柱、钢梁、包柱脚等项目已经完成,但钢柱、钢梁生锈明显,部分防水未完成,现场散落有防水卷材,屋面岩棉复合板已运送至屋顶,但未固定安装。 2021年3月18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通过微信聊天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崔某催要工程款,称“电梯剩余67260元,屋面水箱15万一分没给”,并向崔某发送了“宝丰博物馆新增电梯改造加固报价单”“宝丰博物馆屋顶新增水箱改造加固工程报价单”两份文件,崔某回复“收到”另查明,中原解放纪念馆于2022年1月1日在宝丰文物网发布消息称,“该馆于2014年7月建成开放,2018年10月进行陈展提升,2021年7月1日重新开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双方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的内容,某乙公司已完成部分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某乙公司称其已将全部施工材料运送至现场,并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因某甲公司原因未能完成屋面岩棉复合板固定等收尾工作,应视为全部完工,并以此主张由某甲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150,000元,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不符,也与其表示愿意继续施工直至全部完工的意思表示不符,故其主张由某甲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某乙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工程钢柱、钢梁、包柱脚等项目已经完成,屋面岩棉复合板已运送至屋顶施工现场,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80%以上。根据双方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60%作为进度款,即90,000元。为此,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150,000元,对其中的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9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签订合同,工程施工至现有状态后未继续施工,至今已五年有余,现处于停滞状态,钢梁、钢柱生锈状态仍在持续。望双方及时协商工程后续处理问题,或由某乙公司继续施工至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某甲公司支付尾款,或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确定对应结算价款并妥善履行,再由某甲公司及时自行完成后续施工,以避免继续产生额外的损失,增加双方的经济负担,以避免造成公共资金的浪费。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二、驳回郑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停工原因,某甲公司称,“这是发包方的原因,目前发包方也未向我方支付完毕工程款。”某乙公司称,“上诉人通知的停工,因上诉人作为总包进行施工的全部工程都停工了,被上诉人在仅剩余一点的收尾工程时,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来停工,以致无法拿到全部工程款。”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2.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3.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交付验收资料,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某甲公司 上诉称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尚未完成案涉《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通过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意见来看,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不可归责于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施工,而在案涉工程目前仍无法继续推进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虽不能支持,但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 称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所诉工程款项未经双方最终结算,未经某甲公司认可,也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或鉴定,不具备客观性。首先,同上所述,虽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但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案涉工程停工原因不可归责于某乙公司,且案涉工程目前仍无法继续推进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工程进度款。其次,从某乙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工程钢柱、钢梁、包柱脚等主要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屋面岩棉复合板也已运送至屋顶施工现场,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80%以上,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案涉《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60%即90000元作为进度款,亦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交付验收资料,其有权 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交付验收资料,并不能实际履行;其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而交付验收资料仅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对等,且本案中某甲公司就其该主张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其以该理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再次,诉讼中某甲公司未明确其要求交付验收资料的详细清单,其该抗辩事由并不明确。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交付验收资料,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