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04民初675号
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C。
法定代表人:姜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凌,男,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员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A。
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董事长。
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以下简称矸石电厂)系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动力)与矸石电厂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2#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商务合同(以下简称2#机合同)和2014年6月6日订立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1#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续签商务合同(以下简称1#机合同)。2#机合同总价4,850,000.00元、1#机合同总价4,850,000.00元,2个合同总价共计9,70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12月26日完成了2台汽轮机通流改造工作,且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被告截至2017年5月22日已付款为合同总价90%计8,730,000.00元,余10%即970,000.00元(其中,2#机485,000.00元、1#机485,0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完后一年,质保金为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机485,000.00元、1#机485,000.00元,共计970,0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机65,900.00元、1#机52,700.00元,共计118,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未提供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签订的2#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商务合同、原告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签订的1#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续签商务合同各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签订了2号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商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自有产品并负责为热电厂2号汽轮机组进行通流改造,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支付总价款30%的发货款,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6日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签订了1号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商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自有产品并负责为热电厂2号汽轮机组进行通流改造,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支付总价款30%的发货款,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2014年7月7日的2#机竣工验收单一份、2014年12月26日的1#机竣工验收单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7月7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2号机组通流改造已竣工验收,矸石热电厂为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一份。2014年12月26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1号机组通流改造已竣工验收,矸石热电厂为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一份。
证据三、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自制的与矸石热电厂往来账明细表一份。该证据系2017年9月18日原告自行制作的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资金往来情况的明细表,原告用此证据想证实矸石热电厂已给付8,730,000.00元货款,尚欠970,000,00元。
证据四、承兑汇票2份、银行转账票据6份。该证据证实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8,730,000.00元货款。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该证据证实原告给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9,7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六、2015年11月2日原告给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发的催款传真一份、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下属矸石热电厂给原告发的复函传真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给鸡西矿业(集团)矸石热电厂发传真催要剩余的质保金970,000.00元,鸡西矿业(集团)矸石热电厂2017年11月17日发传真给原告承认欠质保金970,000.00元并想跟原告协商解决质保金问题。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系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电厂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2#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商务合同(以下简称2#机合同)和2014年6月6日订立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1#汽轮机组本体通流改造商务合同(以下简称1#机合同)。2#机合同总价4,850,000.00元、1#机合同总价4,850,000.00元,2个合同总价共计9,70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12月26日完成了2台汽轮机通流改造,矸石电厂给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被告截至2017年5月22日已付款8,730,000.00元,余10%即970,000.00元(其中,2#机485,000.00元、1#机485,0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机485,000.00元、1#机485,000.00元,共计970,0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机65,900.00元、1#机52,700.00元,共计118,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和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2号机组、1号机组通流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质保金。对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9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定要求给付的是矸石电厂违约后的违约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1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79,115.00元予以支持。因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京汽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97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9,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7.00元,减半收取7,29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洪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