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760号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7层ABC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1778号《关于第22423593号“邦盛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邦盛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2423593号“邦盛科技”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文字“科技”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为“邦盛”。诉争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邦盛”与第1288653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文字“**”仅文字排序不同,而中国相关公众对于汉字的认读既有从左向右,也有从右向左的习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邦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邦盛公司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邦盛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源自邦盛公司企业字号。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评审案件。四、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2423593号“邦盛科技”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公司于2016年12月28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2886530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新业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2423593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邦盛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邦盛公司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8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邦盛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邦盛科技”,引证商标为汉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曹 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