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邦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706号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斗门路**天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系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及六份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项目分咨询、软件开发、维护三个阶段,合同总金额为9,596,000元,并且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同时双方在六份附件中针对项目内容、服务水平、实施计划、组织管理及保密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还约定了费用类别及相应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安排人员多次进行现场及线上咨询,同时,做了大量的现场走访、调研、咨询等工作,并开始着手软件研发。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以该项目与信用社实施条件和实施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单方通知原告终止该项目的实施,且被告开始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原告开展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其单方解除合同以及付款事宜进行交涉,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之新疆农信社之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附件一《项目工作内容说明书》、附件二《项目服务水平承诺书》、附件三《项目管理和实施计划》、附件四《项目组织和团队管理》、附件五《保密协议》及附件六《知识产权及信息安全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差旅费6,350,280.82元及自2020年9月7日起以6,350,280.8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9,600元(合同总额的10%)。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农信社流程银行内控、合规、操作风险三合一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咨询及系统建设服务合同》记载,双方约定的“项目”是指“甲方委托乙方所开发、提供的软件版本及相关咨询服务”,也即本案争议涉及软件开发、技术咨询和服务等技术合同问题。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约定不能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