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748号
原告: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弘,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智源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供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智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被告房山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弘、赵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智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业主进行磋商和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的行为;2、立即停止在北京市房山区×小区修建供热管道,不得连接该小区供热系统,并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判决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决确认原告具有×小区自2018年6月18日至2036年4月30日的供热经营权。事实及理由: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小区和×小区自2007年开发之初,三个小区整体供热联合建设配套锅炉房一处,位于×小区东南侧。该锅炉房2013年之前由×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2015年由×村委会直属的×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4月27日,因新能源改造需要大额投资,该物业公司与×公司签订《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该物业公司委托×公司负责上述三个小区锅炉内供热系统改造及运行管理,×公司负责改造投资,改造后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3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公司与刘×、王×签订《合作协议书》,上述锅炉供热系统改造投资、压缩包设备投资及其他一切相关投资由刘×、王×负担,收益归刘×、王×所有,刘×、王×设立新公司后就本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新设立的公司。2018年3月21日,刘×与王×设立了启智源热力公司。×公司与启智源热力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公司依约将×小区、×小区、×小区三个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给启智源热力公司,自此启智源热力公司负责×小区锅炉房供热系统的运行经营管理,及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刘×、王×实际投资了×小区锅炉供热系统改造并运营管理,自2016年至今持续供热并收取费用。×小区共有444户。2016年起与该小区业主签订供热采暖合同291份。2021年与该小区业主再次签订供热采暖合同309份。2021年7月份,被告在×小区散发并张贴传单,宣扬其受×村委会委托自2021年供暖季起,由其负责供热运营、维修、收费等相关工作,宣扬接管了×小区供热并与业主签订供热合同,同时被告在×小区修建供热管道,欲拆除原告的供热管线并连接被告的供热管线。被告在原告合法享有×小区供热运营管理权的经营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小区业主,让业主认为供热的单位已经更换为被告,然后与业主磋商签订供热采暖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小区供热经营管理权。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与业主签订供热采暖合同行为及在小区修建供热管道试图介接小区供热系统的行为,造成原告收取供暖费困难,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小区供热服务和社会正常秩序,触犯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律原则的底线,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供热运营管理权,破坏了小区业主正常生活秩序并给业主带来损害。故诉至法院。
房山供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是×公司,不是原告公司,×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不存在了。2、被告是接受×村委会的委托,并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自2021年至2022年×小区4、5、6、7、8号楼供热运营工作由被告公司负责。被告的行为是受×村委会的委托,×村委会是根据×小区物业公司、业主的请求,我们的行为是有根据的,有合同。3、×公司将小区供热运营管理转给刘×、王×个人是不合法的,必须是转给供热单位,个人无权经营供热。按照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私自转让是无效的,有×村委会的证明,业主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我单位受×村委会和业主的请求,是他们指示我们切换管道,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属地管理×小区在×村委会的辖区。供热公司必须要有营业执照,是特殊行业,转给私人经营是不行的,×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村委会已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没有侵权的事实。×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单方面违约,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村委会并不知情,村委会也不认可。我单位进行施工是经过与物业公司协商的,投资由我单位负责,宣传是物业公司的事情,我公司负责×小区的供热服务,签了合同,我们的工作是受甲方的委托,我们完成我们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公司(以下简称启智供暖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公司委托启智供暖公司负责×小区、×小区、×小区锅炉内供热系统改造及运行管理,锅炉房内改造投资及压缩包设备投资,均由启智供暖公司负责,合同期限为20年,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36年4月30日止,启智供暖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须经协商同意后签署补充协议,其他未尽事宜,详见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同年4月30日,启智供暖公司与刘×、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小区、×小区、×小区、×小区的锅炉供热系统新能源改造及运行管理由刘×、王×全权负责,所有锅炉供热系统改造投资、压缩包设备投资及其他一切相关投资,均由刘×、王×负责,供暖所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在刘×、王×设立新公司后,合同权利义务由新成立公司享有等主要内容。后刘×、王×实际进行了投资改造,并负责上述小区的供热运营管理、收费。2018年3月21日,刘×、王×作为股东成立了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8日,启智供暖公司与启智源热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与启智供暖公司签署的《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转让给启智源热力公司,原启智供暖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或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及抗辩权等全部转让给启智源热力公司。合同签订后,启智源热力公司负责对×小区、×小区,×小区的供热运营管理,向业主收取取暖费用。其中×小区住户合计为444户。2021年8月前后,启智源热力公司与该小区住户陆续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启智供暖公司的代表人系刘×,2018年3月成立的启智源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
2021年4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房山供热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热系统资产移交协议》,该村民委员会将村委会北侧南韩×1号锅炉房供暖系统设备设施及其配套设备资产移交乙方,约定由乙方负责锅炉房及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安全环保等工作,保证供暖质量达到政府规定的标准,及时维修供热系统故障,乙方向采暖用户收取采暖费用等。
2021年7月27日,房山供热公司(乙方)与(甲方)北京中北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小区供暖项目相关事宜说明》,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在×小区内就4、5、6、7、8楼集中供暖的宣传推广、签约及其改造等事宜达成一致,具体说明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进入×小区进行企业宣传推广,并配合乙方的同小区业主签约工作;2、小区采用乙方锅炉为集中热源进行供暖,因热源改变配套的供热系统设备设施改造的建设投资全部由乙方出资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改造产生的费用;3、供暖的运营和维护管理均由乙方直接负责,甲方不承担其相应责任;…4、乙方应同小区业主签订供暖协议,并应按国家的相应收费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甲方不负责代收…;5…”。
2021年8月前后,房山供热公司在×小区张贴了《致广大采暖用户的一封信》,载明“受×村委会委托,自2021年-2022年供暖季起,×小区由我公司负责供热运营、维修、收费等相关工作”。并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采暖合同。同时,启智源供热公司也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房山供热公司同时启动向×小区热力管道铺设工作。
2021年10月5日,×村村民委员会向×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认为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生产经营权…你公司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签订的《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自即日起正式解除…”;2021年10月8日,启智源供热公司、×公司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村村民委员会《合同解除告知函》进行了回复函,称“启智源公司现享有供热系统经营权。贵单位无权解除《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更无权剥夺和干涉启智源公司供热系统经营权。”2021年10月10日,×村村民委员会告知×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起,×小区供暖运营工作由房山供热公司负责,并要求五日内完成×小区供暖系统断网工作。
2021年10月10日,×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山供热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告知房山供热公司“为保障居民权益,考虑地区和谐稳定等因素。经调查核实,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村村民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北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及业主代表诉求。自2021年-2022年采暖季起,×小区4#、5#、6#、7#、8#楼供暖运营服务工作,由贵公司负责。请贵公司于接到告知后,抓紧落实,×小区供暖主管线切换等相关工作,将×小区供暖系统并入贵公司管辖热源范围,并确保2021-2022年采暖季供暖安全稳定运行”。
2021年10月13日,×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山供热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4月27日,村委会下属×公司与×公司签署《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期20年。经调查×公司已于2021年6月4日被工商局吊销经营执照,无经营许可,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能力;启智源热力公司与×村村民委员会下属×公司无任何协议合同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房山供热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将启智源热力公司供热管线与×小区供热管线切断,连接了自己的供热管线,×小区供热系统并入了该公司管辖热源范围。
本院认为,启智源热力公司自2018年起持续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2021年8月前后,房山供热公司在该小区进行供暖宣传、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2021年10月19日将×小区的供热管线与自己的供热管线连接,房山供热公司的行为是依据×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协议约定,并在×村村民委员会发出解除与×公司《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通知的情况下,按照×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实施的一系列保障向×小区供热的行为,并非没有合理依据,启智源热力公司认为房山供热公司侵犯其合法享有的供热运行经营管理权,证据不足,本院充分考虑已经进入采暖季节,应当保障小区持续稳定的供暖服务等因素,启智源热力公司要求房山供热公司立即停止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业主进行磋商和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北京市房山区×小区修建供热管道,不得连接该小区供热系统,并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启智源热力公司要求房山供热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