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2幢5层。
法定代表人:姜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男,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娇,女,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燃集团公司)、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供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房燃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被告北燃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张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 000元;2.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年终奖88 000元;3.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车补16 800元;4.诉讼费用由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其第1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318 5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入职房燃集团公司。2013年7月,担任房燃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北京万通顺达燃气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顺达公司)经理,相当于房燃集团公司的部门负责人。2013年至2017年,房燃集团公司均足额发放了工资和奖金。但未发放2018年年终奖40 000元和2019年年终奖48 000元,未发放2018年车补8400元,未发放2019年车补8400元,而房燃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的经理和公司集团其他部门负责人都已如期发放。2019年12月,房燃集团公司改制,变更为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改制方案,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在房燃集团公司内的下属公司工作,不在房燃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工作的可以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找到房燃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玘,要求到房燃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工作,刘永玘不同意。**就找到房燃集团公司企管部要求不在房燃集团公司工作,给予经济补偿金,企管部工作人员没有给予答复。**于2020年1月离职,2020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讼至法院。
房燃集团公司辩称,**实际提供劳动的单位是北燃供热公司,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与房燃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改制过程中,**的身份已经完全供职于北燃供热公司,依据改制的相关文件,以前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接单位承担,**在改制后也实际到北燃供热公司参加工作,是在该公司参加工作之后自动离职,因此房燃集团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年终奖和车补情况,房燃集团公司不清楚,应当由实际工作单位确认并发放。
北燃供热公司辩称,北燃供热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万通顺达公司成立,属于房燃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后更名为北燃供热公司。**是受房燃集团公司委派到北燃供热公司任职,与北燃供热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北燃供热公司只负责发放工资,但并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都是在房燃集团公司的另外的子公司缴纳,分别为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公司)、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公司)。北燃供热公司于2018年底及2019年底分别为**发放了年底绩效工资。关于车补,因为**用车是房燃集团公司提供的,故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年终奖和车补,北燃供热公司不清楚,也从未向**发放过年终奖和车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05年3月1日起在北京市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后更名为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20年1月30日从房燃集团公司离职,主张与房燃集团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燃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离职原因,**称系其不同意房燃集团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转到北燃供热公司,其要求回房燃集团公司工作,房燃集团公司不同意而离职,房燃集团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日,房燃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按聘任岗位从事相关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载明乙方工资标准按甲方工资制度规定执行,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个人绩效,按照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具体工资。**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中变更内容未填写,落款甲方盖章处未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签名,日期处未填写。房燃集团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中变更内容处有手写“本人自愿与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甲方盖章处加盖房燃集团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签名,日期填写为2020年2月7日。**称房燃集团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签字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其他内容均非其填写。房燃集团公司称**签字时间为2020年2月7日,变更内容均为**本人书写。
**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证明其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情况。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北燃供热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向其转账情况:2017年1月10日工资3814.03元,2017年1月25日工资四笔共计15 113.1元、奖金35 116.8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2274.11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三笔共计2934.25元,2017年2月28日工资6090.30元,2017年3月22日转账1995.80元,2017年3月29日工资6010.30元,2017年4月27日工资5942.30元、奖金三笔共计8820元,2017年5月27日工资6662.30元,2017年6月27日工资5862.30元,2017年8月2日奖金三笔共计9000元,2017年8月7日工资5032.43元,2017年8月30日工资5032.43元,2017年9月29日工资5032.43元,2017年10月30日工资5832.43元,2017年10月31日奖金三笔共计9000元,2017年11月7日工资2100元,2017年12月4日工资4612.43元,2018年1月3日工资5032.43元,2018年1月29日工资5700.43元,2018年2月2日奖金三笔共计8100元,2018年2月12日奖金36 651.30元,2018年2月26日工资1000元,2018年3月2日工资5720.43元,2018年4月2日工资5340.43元,2018年4月26日工资6340.43元,2018年5月15日奖金三笔共计9000元,2018年5月29日工资8460.43元,2018年7月6日工资9140.43元,2018年8月6日工资8410.83元,2018年8月30日工资10 524.05元,2018年9月30日工资9403.44元,2018年11月3日工资9194.62元,2018年12月6日工资10 688.62元,2018年12月29日工资8609.62元,2019年2月2日转账1000元、工资8268.65元、奖金5800元,2019年3月7日工资8094.64元,2019年4月3日工资8268.65元,2019年5月5日工资8346.24元,2019年5月30日工资8346.25元,2019年7月3日工资9704.25元,2019年8月2日工资9150.22元,2019年9月4日工资8296.53元,2019年9月29日工资9266.65元,2019年11月5日工资8296.65元,2019年12月6日工资10 333.20元,2020年1月8日工资8296.50元,2020年1月23日奖金4400元。《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显示姓名**,级别正科实职,目标年薪为187 570.5元,已发工资栏中基本工资24 000元,岗位工资61 116元,浮动工资6000元,工龄1075元,中心龄5010元,激励津贴8400元,考核奖35 100元,已发工资合计140 701元,应补合计46 869.5元。计算表底部部门经理审批、集团主管经理审批、集团总经理审批处均为空白。房燃集团公司称对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对《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经审批只是一张表,没有任何效力。北燃供热公司对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是按照房燃集团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向**发放工资,没有向**发放过年终奖金和车补。
**提交房燃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8年、2019年应发放年终奖,但实际并未发放。该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月19日,在集团五层会议室召开了房燃集团党委扩大会,会议由集团党委书记刘永玘同志主持,集团党委班子成员参加了会议,其他班子成员、财务审计部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纪要如下:会议指出:2018年,在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房燃集团较好地完成了区国资委制定的各项经济任务指标,经过努力,各公司也分别完成了年初集团党委研究制定的经济指标“争取数字”;按照年初集团党委制定的奖惩办法,结合工作实际,会议决定:一、全体干部职工2018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奖按全额发放;二、工作性津贴按2018年末月实际情况发放(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工龄、中心龄、激励津贴);三、生活性津贴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四、安全激励工资统一按600元发放;五、绩效激励工资发放标准:集团助理级按2500元发放,正科级(含待遇)按2000元发放,副科级(含待遇)按1500元发放,其他职工(含临时工)按1000元发放;六、中层干部的效益年薪维持2017年度发放办法不变;七、董事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效益年薪维持2017年度发放办法不变,待区国资委批复2018年度集团总经理年薪后,以总经理年薪的75%比例为准,多退少补;八、发放原则:(一)到集团满一年发放工作性津贴(含临时工),不满一年的,不予发放;(二)生活性津贴全员发放(含临时工);(三)安全激励工资、绩效激励工资发放方式,到集团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整年计算并发放,到集团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并发放。”房燃集团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的来源存疑。**称该会议纪要系房燃集团公司下发至北燃供热公司后,其从北燃供热公司取得的。北燃供热公司称没见过该证据。
**提交房燃集团公司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车补标准。该实施方案载明:“根据《房山区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北京市公务员车改补贴标准》文件要求,房燃集团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为:1.集团领导班子及助理公务交通补贴标准:1040元/月•人。2.二级领导班子(含待遇)公务交通补贴标准:650元/月•人(双向选择)。3.职工公务交通补贴标准:10公里范围内为50元/次•人,其他区域为80元/次•人。” 房燃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该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认可,称本案中关于用车的车补如果需要现金发放也应该由实际工作单位发放,**在离职前在北燃供热公司担任经理,当时为其配备了一辆车,无需车补。北燃供热公司质证称,对该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给**配备了一辆车,车辆由房燃集团公司提供。房燃集团公司称为**配备了一辆车,**一直使用,直至离职后才将车辆交回。**认可公司为其配备了车辆,称2018年1月1日车辆被收回了。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社保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5年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13年11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均对上述社保权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一套(打印件),证明其劳动关系以及收入基准。该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姓名为**,缴存基数为17 283元,单位缴存比例为12%,个人缴存比例为12%,单位月缴存额为2074元,个人月缴存额为2074元,所在单位名称为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房燃集团公司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北燃供热公司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
房燃集团公司主张**系改制之后到北燃供热公司工作,依据改制协议和双方约定,改制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北燃供热公司负担。北燃供热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姓名栏记载为“**”,到房山燃气集团实际(或视同)工作年限栏记载为“2005.03”,房山燃气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类型栏记载为“无固定期限”,签订合同起止时间栏记载为“2018.01.01”,目前档案存放机构记载为“房燃集团”,职工本人与房燃集团终止劳动合同意见栏记载为“同意与房燃集团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本人与北京欣奥天兴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见栏记载为“不同意与北燃实业及下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职工本人同意上述内容确认签字栏记载为“** 2020.1.17” 。**对《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房燃集团公司对《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称《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中也明确载明**同意与房燃集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北燃供热公司提交房燃集团公司2018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系房燃集团公司委派到万通顺达公司任职的,**与房燃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集团四层会议室,召开了房燃集团董事会,现纪要如下:会议决定:按照《北京万通顺达燃气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和公司章程,在充分征求区国资委意见后,房燃集团董事会决议,推荐北京万通顺达燃气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人选如下:董事会人选两名:姜永利同志拟任万通顺达公司董事,**同志拟任万通顺达公司董事……”**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房燃集团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称会议纪要是“推荐”而非“委派”,不能以推荐确定劳动关系。
另查明,万通顺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后于2018年7月2日更名为北燃供热公司。
2020年8月24日,**以房燃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燃集团公司:1.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 000元;2.补齐2018年年终奖40 000元、2019年年终奖48 000元;3.补齐2018年车补8400元、2019年车补8400元。房山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253号裁决书,裁决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 949.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称其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在北京市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工作,于2020年1月30日从房燃集团公司离职,主张与房燃集团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燃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离职原因,**称系其不同意房燃集团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转到北燃供热公司,其要求回房燃集团公司工作,房燃集团公司不同意而离职,房燃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房燃集团公司称系因其企业改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签字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房燃集团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房燃集团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奖。**提交《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主张房燃集团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2019年年终奖,房燃集团公司对该份《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该份《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上未有房燃集团公司盖章确认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该份《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提交房燃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8年、2019年应发放年终奖,但实际并未发放。但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是季度考核奖,并无**所主张的年终奖。**主张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奖,但其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8年、2019年车补。房燃集团公司主张为**提供车辆,至**离职后才将车辆收回。**认可房燃集团公司为其提供了车辆,主张2018年1月1日房燃集团公司即将车辆收回,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虽提交房燃集团公司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车补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车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房燃集团公司认可与**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北燃供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和车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 835.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乐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蕊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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