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43号2幢5层。
法定代表人:姜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娇,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燃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北燃房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供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187元;改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底补发工资42616.18元、2019年底补发工资48000元、2018年、2019年两年车补168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认定不准确。**的2019年应得工资为224150.02元,包括月发工资、年终补发工资、住房公积金、车补、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五个部分,以此为计算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在房燃集团公司工作15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24150/12*15=280187.5元。2.请求支付拖欠2018年及2019年补发工资90616元。2018年4月北京万通顺达燃气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顺达公司)股权变化,季度工资揉在了月份里发放,但到2018年底并没有发放,相当于减薪了,减少了**的工资42616元。直到2019年年底也没有解决此事,并且“2019年底补发工资”48000元仍然拖欠。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当于降低了我的工资。房燃集团公司对减少劳动报酬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房燃集团公司发放工资是经过公司领导和财务部门审批的,**不可能取得工资审批单的证据,只能根据2017年的工资收入对比2018年和2019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3.请求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车补16800元。根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不使用单位公车办公就应得到车补。单位公车已经由房燃集团公司收回,在工资条中没有车补这一项,说明没有给付应当享有的车辆补贴。
房燃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北燃供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00元;2.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年终奖88000元;3.判令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车补16800元;4.诉讼费用由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05年3月1日起在北京市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后更名为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20年1月30日从房燃集团公司离职,主张与房燃集团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燃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离职原因,**称系其不同意房燃集团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转到北燃供热公司,其要求回房燃集团公司工作,房燃集团公司不同意而离职,房燃集团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日,房燃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按聘任岗位从事相关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载明乙方工资标准按甲方工资制度规定执行,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个人绩效,按照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具体工资。**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中变更内容未填写,落款甲方盖章处未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签名,日期处未填写。房燃集团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中变更内容处有手写“本人自愿与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甲方盖章处加盖房燃集团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处有**签名,日期填写为2020年2月7日。**称房燃集团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变更书一页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签字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其他内容均非其填写。房燃集团公司称**签字时间为2020年2月7日,变更内容均为**本人书写。
**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证明其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情况。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北燃供热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6日向其转账情况:2017年1月10日工资3814.03元,2017年1月25日工资四笔共计15113.1元、奖金35116.80元,2017年2月13日转账2274.11元,2017年2月24日转账三笔共计2934.25元,2017年2月28日工资6090.30元,2017年3月22日转账1995.80元,2017年3月29日工资6010.30元,2017年4月27日工资5942.30元、奖金三笔共计8820元,2017年5月27日工资6662.30元,2017年6月27日工资5862.30元,2017年8月2日奖金三笔9000元,2017年8月7日工资5032.43元,2017年8月30日工资5032.43元,2017年9月29日工资5032.43元,2017年10月30日工资5832.43元,2017年10月31日奖金三笔共计9000元,2017年11月7日工资2100元,2017年12月4日工资4612.43元,2018年1月3日工资5032.43元,2018年1月29日工资5700.43元,2018年2月2日奖金三笔8100元,2018年2月12日奖金36651.30元,2018年2月26日工资1000元,2018年3月2日工资5720.43元,2018年4月2日工资5340.43元,2018年4月26日工资6340.43元,2018年5月15日奖金三笔9000元,2018年5月29日工资8460.43元,2018年7月6日工资9140.43元,2018年8月6日工资8410.83元,2018年8月30日工资10524.05元,2018年9月30日工资9403.44元,2018年11月3日工资9194.62元,2018年12月6日工资10688.62元,2018年12月29日工资8609.62元,2019年2月2日转账1000元、工资8268.65元、奖金5800元,2019年3月7日工资8094.64元,2019年4月3日8268.65元,2019年5月5日工资8346.24元,2019年5月30日工资8346.25元,2019年7月3日工资9704.25,2019年8月2日工资9150.22元,2019年9月4日工资8296.53元,2019年9月29日工资9266.65元,2019年11月5日工资8296.65元,2019年12月6日工资10333.20元,2020年1月8日工资8296.50元,2020年1月16日工资701.90元,2020年1月23日奖金4400元。《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显示姓名**,级别正科实职,目标年薪为187570.5元,已发工资栏中基本工资24000元,岗位工资61116元,浮动工资6000元,工龄1075元,中心龄5010元,激励津贴8400元,考核奖35100元,已发工资合计140701元,应补合计46869.5元。计算表底部部门经理审批、集团主管经理审批、集团总经理审批均为空白。房燃集团公司称对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称对《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经审批只是一张表,没有任何效力。北燃供热公司对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是按照房燃集团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向**发放工资,没有向**发放过年终奖金和车补。
**提交房燃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8年、2019年应发放年终奖,但实际并未发放。该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月19日,在集团五层会议室召开了房燃集团党委扩大会,会议由集团党委书记刘永玘同志主持,集团党委班子成员参加了会议,其他班子成员、财务审计部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纪要如下:会议指出:2018年,在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房燃集团较好地完成了区国资委制定的各项经济任务指标,经过努力,各公司也分别完成了年初集团党委研究制定的经济指标‘争取数字’;按照年初集团党委制定的奖惩办法,结合工作实际,会议决定:一、全体干部职工2018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奖按金额发放;二、工作性津贴按2018年末月实际情况发放(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工龄、中心龄、激励津贴);三、生活性津贴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四、安全激励工资统一按600元发放;五、绩效激励工资发放标准:集团助理级按2500元发放,正科级(含待遇)按2000元发放,副科级(含待遇)按1500元发放,其他职工(含临时工)按1000元发放;六、中层干部的效益年薪维持2017年度发放办法不变;七、董事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效益年薪维持2017年度发放办法不变,待区国资委批复2018年度集团总经理年薪后,以总经理年薪的75%比例为准,多退少补;八、发放原则:(一)到集团满一年发放工作性津贴(含临时工),不满一年的,不予发放;(二)生活性津贴全员发放(含临时工);(三)安全激励工资、绩效激励工资发放方式,到集团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整年计算并发放,到集团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并发放。”房燃集团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的来源存疑。**称该会议纪要系房燃集团公司下发至北燃供热公司后,其从北燃供热公司取得的。北燃供热公司称没见过该证据。
**提交房燃集团公司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车补标准。该实施方案载明:“根据《房山区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北京市公务员车改补贴标准》文件要求,房燃集团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为:1.集团领导班子及助理公务交通补贴标准:1040元/月·人。2.二级领导班子(含待遇)公务交通补贴标准:650元/月·人(双向选择)。3.职工公务交通补贴标准:10公里范围内为50元/次·人。其他区域为80元/次·人。”房燃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该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认可,称本案中关于用车的车补如果需要现金发放也应该由实际工作单位发放,**在离职前在北燃供热公司担任经理,当时为其配备了一辆车,无需车补。北燃供热公司质证称,对该实施方案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给**配备了一辆车,车辆由房燃集团公司提供。房燃集团公司称为**配备了一辆车,**一直使用,直至离职后才将车辆交回。**认可公司为其配备了车辆,称2018年1月1日车辆被收回了。
**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社保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5年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13年11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北京市欣天燃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房燃集团公司、北燃供热公司均对上述社保权益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一套(打印件),证明其劳动关系以及收入基准。该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姓名为**,缴存基数为17283元,单位缴存比例为12%,个人缴存比例为12%,单位月缴存额为2074元,个人月缴存额为2074元,所在单位名称为北京燃气房山有限责任公司。房燃集团公司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北燃供热公司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
房燃集团公司主张**系改制之后到北燃供热公司工作,依据改制协议和双方约定,改制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北燃供热公司负担。北燃供热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姓名栏记载为“**”,到房山燃气集团实际(或视同)工作年限栏记载为“2005.03”,房山燃气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类型栏记载为“无固定期限”,签订合同起止时间栏记载为“2018.01.01”,目前档案存放机构记载为“房燃集团”,职工本人与房燃集团终止劳动合同意见栏记载为“同意与房燃集团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本人与北京欣奥天兴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意见栏记载为“不同意与北燃实业及下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同意上述内容确认签字栏记载为“**2020.1.17”。**对《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房燃集团公司对《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称《接收职工信息明细表》中也明确载明**同意与房燃集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北燃供热公司提交房燃集团公司2018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系房燃集团公司委派到万通顺达公司任职的,**与房燃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集团四层会议室,召开了房燃集团董事会,现纪要如下:会议决定:按照《北京万通顺达燃气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同》和公司章程,在充分征求区国资委意见后,房燃集团董事会决议,推荐北京万通顺达燃气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人选如下:董事会人选两名:姜永利同志拟任万通顺达公司董事,**同志拟任万通顺达公司董事……”**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房燃集团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称会议纪要是“推荐”而非“委派”,不能以推荐确定劳动关系。
另查明,万通顺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后于2018年7月2日更名为北燃供热公司。
2020年8月24日,**以房燃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山集团公司:1.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0元;2.补齐2018年年终奖40000元、2019年年终奖48000元;3.补齐2018年车补8400元、2019年车补8400元。房山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253号裁决书,裁决房山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49.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称其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在北京市房山区燃气开发中心工作,于2020年1月30日从房燃集团公司离职,主张与房燃集团公司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燃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关于离职原因,**称系其不同意房燃集团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转到北燃供热公司,其要求回房燃集团公司工作,房燃集团公司不同意而离职,房燃集团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无论是**主张的因房燃集团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还是房燃集团公司主张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房燃集团公司均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主张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奖。**提交《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主张房燃集团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2019年年终奖,房燃集团公司对该份《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该份《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上未有房燃集团公司盖章确认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该份《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提交房燃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8年、2019年应发放年终奖,但实际并未发放。但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是季度考核奖,并未**所主张的年终奖。**主张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奖,但其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8年、2019年车补。房燃集团公司主张为**提供车辆,至**离职后才将车辆收回。**认可房燃集团公司为其提供了车辆,主张2018年1月1日房燃集团公司即将车辆收回,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虽提交房燃集团公司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车补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车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房燃集团公司认可与**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北燃供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和车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房山燃气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12.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称其二审上诉请求第二项中的年底补发工资对应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年终奖。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支付2018年、2019年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提交《2018年中层干部年终补发工资计算表》以证明其应获得2018年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但该表格部门经理审批、集团主管经理审批、集团总经理审批均为空白,未有房燃集团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仅显示为打印表格,且房燃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以该证据要求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证据不足。**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未显示双方有关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的约定。综上,在房燃集团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年终奖或年度固定薪酬有过约定,亦不足以证明其应获得其所主张的2018年、2019年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的其他条件,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019年车补。**主张单位公车于2018年1月1日已被房燃集团公司收回,故其应获得车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房燃集团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应当领取车补的条件。综上,**上诉要求房燃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车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前述认定,**关于2018年、2019年年终补发工资(年终奖)、车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其要求把该部分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工资状况及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与房燃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与房燃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与房燃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要求北燃供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和车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