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009号
原告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营盘圈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351名职工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154440元。该投保险种包含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0400000元。2014年7月中旬,原告职工***(身份证号码:××)发生工伤事故,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9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则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仅系投保人,其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华顺通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