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福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小板桥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蓟门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云南德福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苏州市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扣除双方申请的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11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因内部装修,需要对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进行改造。2012年1月9日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天宇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对华阳家具广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按总价5150000元进行包干。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云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内容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工人及购买相关材料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除约定项目外存在增加工程,《华阳家具广场消防改造增加工程及费用计算清单》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未计入结算中。一审错误地适用举证规则,仅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没有被上诉人德福公司的签章而予以驳回,因建设施工相应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德社公司掌握,其具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德福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德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德福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云南分公司存在内部承包,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对此是不认可的,因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破坏了合同目的,并且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合同于2012年竣工,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78033.2元的工程款及自原、被告清点工程量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8848.02元,两项共计230688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德公司与江苏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改造事项。现江苏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认为其与江苏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口头约定过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所有的消防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能否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首先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上述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福德公司及江苏天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包承揽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己方主张成立,提交:《结算书》、***证言、增加工程结算书及图纸、施工图纸共12套、开工前协调会记录、工程增加位置表、供货商收据及工人工资发放单、供货清单收据、设备定义表、脚手架租赁合同、增加消防工程图片、拖欠农民工工资证言、转账支票、视听资料、***文字证言、农民工人员说明、***与***的电话和谈话录音、***与**的电话和谈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和***的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都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书面证据中均无被上诉人德福公司的确认,或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德福公司的依据,案外人出具的票据等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案外人所作书面陈述、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录音环境以及被录音的相对方,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员,其中上诉人主张《结算书》有工程监理***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否认其聘请了工程监理,加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的身份情况,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亦无法就其提交的证据中对包干工程和增加工程的资料进行划分,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福公司进行了增加工程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作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完成了被上诉人德福公司安排的相应工程,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978033.2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无被上诉人德福公司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签字的***系工程监理,亦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结算书》提交给被上诉人德福公司,鉴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德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云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且上诉人自己亦不能区分包干合同和增加工程的对应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上诉人在《结算书》中注明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即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月13日前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2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奚 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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