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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福德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777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福德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小板桥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皓然,******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苏州市蓟门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云南福德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福德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报延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福德公司与被告**消防(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解散,其总公司为被告**消防)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消防完成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消防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消防改造工程。被告福德公司在拆除华洋家居广场内部装饰时,损坏了原有的消防系统,为了赶在2012年5月1日开业,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受损部分消防系统工程的改造,三方还约定,待原告的改造工程完工后,再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原告完成该工程后,经清点,被告福德公司仅认可工程款总价1262210.74元,另外还有价款为715822.46元的管道、电源线等工程在完工后被隐蔽在吊顶内,因不好查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次改造的消防系统工程中被隐蔽部分,确为原告施工完成,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总价款1978033.2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78033.2元的工程款及自原、被告清点工程量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8848.02元,两项共计230688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德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的消防工程是由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完成的,我方已向该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改造工程于2012年竣工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消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欲证实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结算书,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工程结算的事实;3、华洋家居广场消防工程增加位置附表,欲证实增加工程量的位置;4、开工前协调会议,欲证实消防系统已被拆除损坏,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福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福德公司的签单认可。 被告**消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二被告的签章,也无从证实***与二被告及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均无二被告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被告福德公司提交建设安装合同、发票,欲证实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是由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施工完成,工程竣工后,被告福德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福德公司与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改造事项。现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认为其与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口头约定过华洋家居广场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所有的消防事项,故诉至本院。 本案的焦点:原告的诉请能否被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首先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上述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福德公司及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包承揽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