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_1号26楼2606-8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科思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2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何庆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巨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科思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泰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巨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被上诉人科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李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鲲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科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科思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技术形成过程的认定错误,科思泰公司所谓的原有专利技术及后续的升级技术,并非**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作为一名留美土木工程专业的博士,具有在国外知名设计建筑公司数十年工作经验,在公开技术上自行进行研发,而掌握了科思泰公司原有的技术。**进入科思泰公司工作后岗位为总经理。科思泰公司未设立专门的技术研发部门,也未向**提供过任何研发所需的物质条件。本案相关科思泰公司所持有的专利以及后续的技术,与**在科思泰公司的工作任务无关,不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发明创造。(二)科思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与金属结构组合型基坑支撑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910610622.9)(以下简称涉案发明)系**个人的技术成果,巨鲲公司为涉案发明亦提供了物质条件的支持,故至少应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为科思泰公司与巨鲲公司共同所有。
科思泰公司辩称:(一)**从2014年起于科思泰公司任职,担任负责技术研究的总经理,参与并主导了包括张弦梁结构、桩土变形协调器及基坑支撑系统的全部研发工作,接触并获取了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方案。其中,科思泰公司于2014年针对基坑支撑系统的一代产品申请的发明专利201410779919.5的发明人就包括**。**在科思泰公司任职期间,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已经开发完成,并已实际应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为**在科思泰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技术成果,为科思泰公司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其专利申请权属于科思泰公司。(二)退一步讲,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至少也是**在从科思泰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科思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属于科思泰公司。(三)巨鲲公司、**关于涉案发明是**在进入科思泰公司前就掌握的技术以及关于巨鲲公司为**开发涉案发明提供物质条件支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涉案发明作为科思泰公司基坑支撑系统的二代产品,比基坑支撑系统的一代产品更晚开发,而基坑支撑系统的一代产品的相关专利都是**入职科思泰公司后提出申请的。显然,作为一代产品升级版的二代产品,不可能是**入职前就掌握的技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思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科思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科思泰公司所有,巨鲲公司、**立即配合办理上述专利权属变更手续。
巨鲲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发明系**进入到科思泰公司之前就已经自行研发。**与科思泰公司股东何庆杉当初合作之前约定以技术进行入股,但科思泰公司在**入股之后,物质上没有任何支持,而**在进入科思泰公司之后实际担任总经理,没有担任任何研发职务;(二)科思泰公司主张的相关项目与巨鲲公司项目申请的专利不一致,科思泰公司的月美池项目**没有参与过,该项目也并非科思泰公司的项目,而是一家名为厦门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的项目,相关图纸即便与**有关,也不是其为科思泰公司设计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知识成果;(三)关于张弦梁基坑支撑系统,已经在市面上进行广泛应用,**只是在该基础上进行发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等与科思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实
科思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业等。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何庆杉、**,**为总经理。**于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从科思泰公司领取工资;杨静于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从科思泰公司领取工资;罗庆良于2015年3月至2018年9月从科思泰公司领取工资;秦效启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从科思泰公司领取工资;黄奎生于2015年1月、2月从科思泰公司领取工资。原审审理过程中,**确认在科思泰公司领取过工资。
(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有关情况
巨鲲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8日,授权公布号为CN110219306A,申请人为巨鲲公司,发明人为**。涉案发明摘要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混凝土与金属结构组合型基坑支撑系统,包括混凝土梁、桁架支撑系统、组合张弦系统;所述混凝土梁设于基坑内壁;张弦梁的端部拉杆预埋于所述混凝土梁中并与混凝土梁一体式固定连接;张弦梁的腹杆作用于所述混凝土梁上:桁架支撑系统作用于混凝土梁上。
(三)涉案发明与**在科思泰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的事实
2014年12月17日,科思泰公司申请一项名称为“基坑支撑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779919.5,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发明人为秦效启、**、黄奎生。
2018年6月,安捷公司与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轻工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张弦梁钢支撑系统租赁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T-2018-802。工程承包范围及其内容:基坑钢结构水平支撑系统,包括混凝土冠梁中钢结构预埋件制作、安装、钢直撑、钢围檩、张弦梁系统等构建的租赁、安装及其拆除以及施加预应力的工作内容(按设计图纸为准)。
安捷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于2019年12月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厦门市千秋业商务中心厦门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周火垚对该场所内的一台计算机及便携式WLAN热点网络进行操作,打开“控制面板”,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线登陆“76957037”QQ邮箱。在搜索栏中输入“罗庆良”,选择邮件名为“【20180703】轻工调整”查看并下载附件,发件人为科思泰罗庆良。附件包括轻工大厦第二道钢支架平面设置图,将上述文件拷贝至U盘。就上述事宜,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901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安捷公司与中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天地幼儿园项目”签订《张弦梁钢支撑系统租赁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J-2019-0402。工程承包范围及其内容:基坑钢结构水平支撑系统,包括混凝土冠梁中钢结构预埋件制作、安装、钢桁架系统、张弦梁系统等构件的租赁、安装及其拆除以及施加预应力的工作内容(按设计图纸为准)。
安捷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于2019年12月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内,李文谦对该场所内的一台计算机及便携式WLAN热点网络进行操作,打开“控制面板”,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线登录“87292230”QQ邮箱。在搜索栏中输入“天地”,选择名为“天地幼儿园支撑平面图-新系统-2019-04-10”的邮件查看并下载相应附件,发件人为“洛羽”,双方均认可“洛羽”为杨静。附件包括天地幼儿园钢支撑平面布置图-新系统和天地幼儿园钢支撑计算书,将上述文件拷贝至U盘。选择名为“回复:天地幼儿园钢支撑平面图-柱位核对0912”的邮件查看并下载附件,发件人为科思泰罗庆良。附件包括天地幼儿园钢支撑平面布置图-柱位核对,将上述文件拷贝至U盘。就上述事宜,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9014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5日,安捷公司与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月美池整治工程项目”签订《张弦梁钢支撑系统租赁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J-2019-1015。工程承包范围及其内容:基坑钢结构水平支撑系统,包括混凝土冠梁中钢结构预埋件制作、安装、钢桁架系统、张弦梁系统等构建的租赁、安装及其拆除以及施加预应力的工作内容(按设计图纸为准)。
安捷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于2019年12月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厦门地质勘察院内,卢立章对该场所内的一台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TIM”软件登录,显示用户名“条直人”,在搜索框输入杨静,查看2018-01-24到2019-11-04的部分聊天记录并将上述聊天记录中的文件拷贝至U盘,文件包括月美池钢支撑施工图。就上述事宜,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9013号公证书。
将月美池支撑施工图与涉案发明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科思泰公司认为,涉案发明所有的技术特征包括说明书内以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月美池支撑施工图中都能一一找到。巨鲲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月美池支撑施工图的上半部分是混凝土的支撑结构,并不是涉案发明全部金属结构的支撑方式、横过来的桁架与主梁中黄色梯形的钢围檩进行连接,涉案发明的主梁直接安装在梯型壁上,很明显连接方式不一样,包括张弦梁的拉杆是穿透梯型的侧面,而涉案发明张弦梁的拉杆是在主梁旁边直接穿透。科思泰公司的图纸有钢围檩,涉案发明没有钢围檩。涉案发明张弦梁拉杆的末端是穿透到外面基坑的混凝土结构的,而科思泰公司的图纸是没有穿透的,钢拉杆一个埋在里面,一个穿透出来。关于“轻工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天地幼儿园项目”两个项目图纸与涉案发明相关技术特征的比对,科思泰公司的意见与月美池项目相同,巨鲲公司、**则认为两个项目的图纸与涉案发明存在本质区别。
原审另查明,安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庆杉。原审审理中,科思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证明,其同意提供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给安捷公司使用,并约定了专利费。
(四)巨鲲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工程与建设》2013年第27卷第5期刊载一篇名为《IPS预应力鱼腹梁钢支撑在金都大厦基坑支护中的应用研究》的文章,该文章记载了“水平支撑布置图”。《山西建筑》2013年5月第39卷第15期刊载一篇名为《鱼腹梁式钢支撑在基坑工程中的应用情况》的文章,该文章第1.1节记载“通过对鱼腹梁弦上的钢绞线施加预应力,形成了大跨度的围檩结构,经与角撑、对撑和三角形连接点组合,形成一个平面预应力支撑系统。它由鱼腹梁围檩、钢绞线、三角形连接点、预压顶紧装置、角撑、对撑、立柱、牛腿等部件组成。”《广州建筑》第42卷2014年第1期刊载一篇名为《预应力鱼腹梁组合式钢支撑在广州地区深基坑支护中的应用》的文章,该文章记载了“预应力鱼腹梁支护系统结构布置示意图”“鱼腹梁支撑系统整体效果照片”。《城市道桥与防洪》2013年7月第7期刊载一篇名为《装配式预应力鱼腹梁内支撑系统的利与弊》的文章,该文章记载了“玉兰路节点(暗埋段)围护平面图”。《施工技术》2010年8月第36卷第8期刊载一篇名为《建筑索结构的类型及其应用》的文章,《工业建筑》2012年刊载一篇名为《索结构在建筑领域的应用与发展》的文章,上述两篇文章都论述了索结构在建筑结构领域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2014年6月,教育部出具一份《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证明**2000年8月起在美国××路××大学学习土木工程专业,获得理学博士学位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是否系科思泰公司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据此,应从员工身份关系、涉案发明与**本职工作内容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评判。
(一)关于身份关系。**于2014年入职科思泰公司,职务为总经理,总经理系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的工作职责包括领导和管理公司的研发等活动。工资明细表印证**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在此之前连续领取工资,可以认证科思泰公司是**的“本单位”,而涉案发明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二)关于**工作所接触的技术内容。首先,从科思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从事房屋建筑业、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行业。其次,从科思泰公司申请的专利来看,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基坑支撑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发明人之一。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施工场面较大、安装快捷的基坑支撑系统。经由上述事实可知,“基坑支撑系统”的研发与**的本职工作有关。
(三)关于涉案发明与**在科思泰公司本职工作的关联性。涉案发明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混凝土与金属结构组合型基坑支撑系统”,属于建筑施工技术领域。科思泰公司设计的月美池等项目虽与涉案发明有所区别,但二者均涉及基坑支撑系统,具有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显然涉案发明与科思泰公司技术有关。虽然月美池整治工程项目、天地幼儿园项目、轻工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不是科思泰公司,但科思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提供了工程设计图纸,相应的技术方案应归属于科思泰公司所有。
综上,科思泰公司的业务包括研发基坑支撑系统,**离职前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而且在职期间,**参与了“基坑支撑系统”有关的技术研发,涉案发明系发明人**在与科思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科思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应系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科思泰公司所有。
**主张涉案发明是其在2014年进入到科思泰公司之前就已经自行研发的一项专利技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明技术方案被某一份具体的文件公开,且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案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科思泰公司所有,巨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科思泰公司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巨鲲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科思泰公司。
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中的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前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后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科思泰公司主张涉案发明系职务发明创造,应根据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首先,需要审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入职科思泰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工作职责包括领导和管理公司的研发等活动。工资明细表印证**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在此之前连续领取工资,故从2014年至2019年3月,**系科思泰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需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因本案巨鲲公司在提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时,**已从科思泰公司离职,故应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系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即属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2.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具体到本案,**于2019年3月从科思泰公司离职,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关于涉案发明与**在科思泰公司工作任务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科思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基坑支撑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是发明人之一,本案巨鲲公司申请专利的发明为“混凝土与金属结构组合型基坑支撑系统”,发明人亦是**,上述两专利申请均属于建筑施工技术领域,所属领域亦均系科思泰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科思泰公司设计的月美池等项目虽与涉案发明有所区别,但二者均涉及基坑支撑系统,具有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存在延续性,故可以认定涉案发明与**在科思泰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存在关联性。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科思泰公司的业务包括研发基坑支撑系统,**在职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参与了“基坑支撑系统”有关的技术研发。涉案发明系发明人**在与科思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科思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归科思泰公司所有,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巨鲲公司、**上诉称,涉案发明系**在进入科思泰公司之前就已经自行研发完成,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巨鲲公司、**上诉还称,巨鲲公司为涉案发明的研发提供物质支持,故应当系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共有人。本院认为,**从科思泰公司离职至就涉案发明申请专利所隔时间较短,巨鲲公司也未就投入研发涉案发明的技术方案提供证据,且如前所述,涉案发明系**完成科思泰公司工作任务形成的职务发明,故不宜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属科思泰公司与巨鲲公司共有。对巨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巨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海巨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梦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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