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2381号
原告:***,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张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新阳光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喜。
原告***与被告襄阳市新阳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88.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05.47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5、督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为依据);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返还其500元押金,故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应聘至被告处,到2018年4月11日公司工作人员无任何理由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工作,但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阳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光喜庭审后来本院说明了情况,其认可***是公司的员工,但对其开始工作时间不清楚。***的工资由公司的股东舒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8年4月11日,因为之前***自己个人的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后通知***不再上班。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保,但工资里包含有社保补贴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2014年12月入职新阳光公司,新阳光公司认可***系其单位员工,但称不清楚***何时开始上班。新阳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4月11日,新阳光公司称***因个人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后将其辞退。
***的工资由新阳光公司的股东舒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1月5日发放1320元、2月3日发放3120元、3月3日发放2000元、4月2日发放1900元、5月5日发放1900元、6月2日发放2000元、7月2日发放1800元、8月3日发放2130元、9月2日发放2200元、9月30日发放2200元、11月2日发放2060元、12月2日发放22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7年5月4日发放1917元,6月2日发放2300元,7月4日、8月4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6日分别发放2500元,12月5日发放2292元。2018年1月3日发放1670元,2月1日发放2531元,3月5日发放2600元,4月4日发放2323元。***工资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故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2351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28133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4.42元。
2018年5月30日,新阳光公司股东舒文退还***工作押金500元。
2018年5月3日,***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新阳光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同日,该仲裁院认为***证据不足,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对开始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清楚。原告工资系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自2014年12月开始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签订,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1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因原告的个人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予以辞退,但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辞退员工,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辞退的原因,故被告辞退原告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3年零4个多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5.47元(2344.42元×3.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包含有社保补贴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因社保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新阳光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襄阳市新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10元;
三、被告襄阳市新阳光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05.4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京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