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一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986.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656.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13元,***负担49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案涉肇事的粤A×××**号车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而《一优车队加盟协议书》显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广州市一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优公司),且车辆已被投入租赁使用。基于该租赁行为,保险公司难以确认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范围、实际用途等情况,这些因素的不确定性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优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案涉肇事的粤A×××**号车的车主,一优公司只是一个提供车辆租赁的中介平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一优公司与***均称据其了解,***承租粤A×××**号车用于接送小孩上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查明,虽然案涉肇事的粤A×××**号车在事发时存在被出租使用的事实,但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该车因被出租使用而导致被用于营业运输等使用性质发生了重大变更,也不能证明由于车辆被出租使用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粤A×××**号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有权将该车辆出租使用,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也未与投保人约定将被保险车辆出租作为可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由。故保险公司以事发时粤A×××**号车被出租使用为由主张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钜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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