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897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071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923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区工业设计院)、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工业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亚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共同偿还***本金430000元及利息64500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暂计至2018年2月24日为64500元);2、请求判令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共同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05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甲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3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用于工业设计院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房改造项目。借款到期后,区工业设计院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64500元。由于建房需要资金,***和区工业设计院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2月24日,利率仍为15%。2016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区工业设计院仍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又续借一年,依次延长了3次期限至2018年2月24日。2018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向区工业设计院催收,但区工业设计院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16日,***(甲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于工业设计院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房改造项目。***和区工业设计院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全部结完,就借款本金延长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向区工业设计院催收,但区工业设计院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安监函(2013)1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中的内容,宏亚公司承担区工业设计院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宏亚公司应对区工业设计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区工业设计院辩称,区工业设计院的债务已转给宏亚公司,应由宏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宏亚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由***与区工业设计院签署,且***出借的款项也直接支付至区工业设计院的账户,故应由区工业设计院承担还款责任;区工业设计院确实已向宏亚公司转账了款项,但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本案无证据证明所转款项属于***出借的款项;区工业设计院的改制尚未完成,尚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中的由宏亚公司承担区工业设计院债权债务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应由宏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加盖私章。区工业设计院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向区工业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430000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备注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危旧房改造专用款;区工业设计院向***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001131),载明收到***危旧房改造专用款430000元。2015年3月2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三份《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2月24日,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三份《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均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5年6月16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向区工业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备注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危旧房改造专用款;区工业设计院向***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105935),载明收到***危旧房改造专用款700000元。2016年5月25日、2017年5月31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了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两份《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均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8月13日,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诉讼中,***表示,本金为430000元的借款中,2015年2月24日、2016年2月24日,区工业设计院均能如期偿还利息,但未能偿还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700000元的借款中,自2017年6月1日起,区工业设计院未能偿还利息。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桂安监管函[2013]174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载明如下内容:经研究同意,区工业设计院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后,宏亚公司必须接受并安排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前的全体员工及全体离退休人员,并承担区工业设计院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政府政策规定的社会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区工业设计院签订的案涉2份《借款协议》及5份《借款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依约两次向被告区工业设计院交付了出借的款项,被告区工业设计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1130000元(430000元+7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区工业设计院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和区工业设计院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43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2月24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7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诉讼中,***表示,本金为43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未能偿还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700000元的借款中,自2017年6月1日起,区工业设计院未能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前述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主张利息应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亚公司责任问题。依据自治区安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桂安监管函[2013]174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中“区工业设计院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后,宏亚公司承担区工业设计院的所有债权债务。”之内容,宏亚公司受让区工业设计院的资质并在其改制后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故对于***主张宏亚公司应对区工业设计院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三、被告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496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和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