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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071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区工业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区工业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转由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承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错误。上诉人因筹建本单位职工住宅小区危房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本单位职工筹借资金。***当时担任上诉人单位的主要领导,经其指示,上诉人将所借资金支付给宏亚公司使用。鉴于宏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前述指示转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由上诉人变更为宏亚公司。上诉人原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应由宏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借款行为主体,其主张的***公司转借款一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关系仅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第三人无关,且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的债权债务发生了转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区工业设计院向***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641835.6164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40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现暂计至2018年8月5日利息为147452.0548元;借款150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现暂计至2018年8月5日利息为494383.5616元);2、区工业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加盖私章。区工业设计院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区工业设计院支付400000元,并备注为建房借款。2015年3月2日、2016年2月20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二份《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二份《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均在乙方处加***。 2015年5月16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在乙方处加***,并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向区工业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并备注为危旧房改造专用款。2016年5月25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5月24日,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自2016年5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5月24日全部结完,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均在乙方处加***。 2018年8月26日,***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表示,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已偿还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已偿还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之后的利息,区工业设计院均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款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依约向区工业设计院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区工业设计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1900000元(400000元+15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区工业设计院未依约还款,***诉请区工业设计院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区工业设计院辩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和区工业设计院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5月24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诉讼中,***表示,案涉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已偿还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已偿还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均未能偿还,其自认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区工业设计院则辩称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已偿还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故区工业设计院应对其偿还了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前述《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主张利息应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区工业设计院辩称其不应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区工业设计院向***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区工业设计院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年利率15%计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年利率15%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135元,由区工业设计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均未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在一审中亦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后再将单位账户上的款项转移给宏亚公司使用属上诉人自行处置资产的行为,且当事人之间亦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债务转移为由主张免责,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5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