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工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60192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萱,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071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区工业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亚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宏亚公司对区工业设计院的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人是区工业设计院,借款也是支付至区工业设计院的账户,故一审法院判令宏亚公司对区工业设计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2.区工业设计院虽有款项转至宏亚公司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区工业设计院替宏亚公司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工业设计院流向宏亚公司的资金即为区工业设计院向**的借款。桂安监管函【2013】174号文件明确宏亚公司应在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后承担区工业设计院的所有债权、债务,现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并未完成,且已决定变更改制方案,未能达到宏亚公司应承担区工业设计院所有债权、债务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宏亚公司对区工业设计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区工业设计院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共同偿还**本金43万元及利息64500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暂计至2018年2月24日为64500元);2.请求判令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共同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105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加盖私章。区工业设计院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向区工业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43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备注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危旧房改造专用款;区工业设计院向**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001131),载明收到**危旧房改造专用款43万元。2015年3月2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三份《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2月24日,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三份《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均在乙方处加***。 2015年6月16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古城路2号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在乙方处加***,并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向区工业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备注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危旧房改造专用款;区工业设计院向**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105935),载明收到**危旧房改造专用款70万元。2016年5月25日、2017年5月31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又签订了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两份《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均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均在乙方处加***。 2018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诉讼中,**表示,本金为43万元的借款中,2015年2月24日、2016年2月24日,区工业设计院均能如期偿还利息,但未能偿还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70万元的借款中,自2017年6月1日起,区工业设计院未能偿还利息。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桂安监管函[2013]174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载明如下内容:经研究同意,区工业设计院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后,宏亚公司必须接受并安排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前的全体员工及全体离退休人员,并承担区工业设计院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政府政策规定的社会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区工业设计院签订的案涉2份《借款协议》及5份《借款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依约两次向区工业设计院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区工业设计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113万元(43万元+7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诉请区工业设计院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和区工业设计院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43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2月24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7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诉讼中,**表示,本金为43万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未能偿还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70万元的借款中,自2017年6月1日起,区工业设计院未能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前述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主张利息应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宏亚公司责任问题。依据自治区安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桂安监管函[2013]174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中“区工业设计院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后,宏亚公司承担区工业设计院的所有债权债务。”之内容,宏亚公司受让区工业设计院的资质并在其改制后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故对于**主***公司应对区工业设计院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区工业设计院向**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二、区工业设计院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三、宏亚公司对区工业设计院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496元,由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宏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广西应急管理厅的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将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设计资质平移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有关事项的复函》、证据2《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广西宏亚涉及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乙级资质延续及甲级资质移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事宜的复函》,证明改制方案并没有通过执行,宏亚公司和区工业设计院是两个独立的企事业单位,两个单位并没有混同,宏亚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区工业设计院现在的营业执照还是全民所有制的,桂安监管函【2013年】174号文中的关于工业设计院的改制方案没有执行。**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对宏亚公司的债务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一审举证《关于我院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借款还款计划的通告》中的第一项第三点“设计院转到宏亚公司资金为15920000元”,证***公司和区工业设计院实际上产生的资金上的混同。其次,桂安监管函【2013年】174号文证明了宏亚公司和区工业设计院人员上也是混同的。 本院对宏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函同意将宏亚公司相关资质平移回区工业设计院,但未能证***公司与区工业设计院不存在混同。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区工业设计院作出《关于我院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借款还款计划的通告》载明,区工业设计院将危旧房改造专项资金转付给宏亚公司1592万元。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区工业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黎为中、张昳四位同志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的情况汇报》[桂工设(2018)29号],载明“宏亚公司生产经营模式采取与我院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营模式,财务分设财务科。即我院的领导班子又是宏亚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人员,当使用设计资质时为宏亚员工、使用咨询资质时为我院员工,工资分配完全一致,生产部门及管理部门(办公室、生产技术部、公司财务)人员则主要是宏亚公司开支,**人员、物业部、基建办、工程部、设计院财务人员主要在设计院开支负责,宏亚公司与我院为合署办公,办公经费在设计院开支”。 再查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别复函区工业设计院和宏亚公司,同意将宏亚公司所具有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转移回区工业设计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宏亚公司与区工业设计院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宏亚公司是否应对区工业设计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桂安监管函[2013]174号《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同意区工业设计院办理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相关手续的批复》中载明“区工业设计院现有资质转移到宏亚公司,区工业设计院改制后,宏亚公司承担区工业设计院的所有债权债务”的内容可知,宏亚公司受让区工业设计院的资质并在其改制后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且区工业设计院相关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流向宏亚公司。区工业设计院在其提交一审法院的桂工设(2018)29号文中自述“宏亚公司生产经营模式采取与我院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营模式……我院的领导班子又是宏亚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人员……宏亚公司与我院为合署办公,办公经费在设计院开支”。综上吗可见,区工业设计院与宏亚公司在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财务、业务等方面体现出明显的混同表征,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两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法人制度的立法宗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宏亚公司应对区工业设计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宏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6元,由上诉人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覃 斯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