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9834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071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区工业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区工业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区工业设计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82.19178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200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现暂计至2018年8月5日利息为36082.19178元);2、被告区工业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区工业设计院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自身资金不足,为筹集本单位位于南宁市建设工程所需要的资金,向***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区工业设计院向***借款200000元,借款情况如下:一、区工业设计院于2015年7月26日向***借款200000元并与***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按约定进行了实际付款。到期后因区工业设计院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与区工业设计院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迟一年,至2018年5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经过***多次向区工业设计院催收无果。为保护***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工业设计院辩称,1、区工业设计院收到了***出借的借款,**为中在区工业设计院担任领导期间将借款用于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应当向广西宏亚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区工业设计院与***就200000元借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5月24日,我方尚欠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此后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就区工业设计院开发建设南宁市职工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筹借前期资金向其在职职工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息15%,计息日期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开始,最长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购买乙方房产,且需要将借款本息抵作房款,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其他约定。协议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加盖私章。区工业设计院在该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同日,***向区工业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区工业设计院向***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105937),载明收到***危旧房改造专用款200000元。2017年5月25日,***(甲方、贷款方)与区工业设计院(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24日,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均与前述《借款协议》中记载一致。《借款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名,区工业设计院在乙方处加***。
2018年8月26日,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诉讼中,***表示,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已支付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但未能偿还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依约向区工业设计院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区工业设计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2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区工业设计院未依约还款,***诉请区工业设计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区工业设计院辩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和区工业设计院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5月24日,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诉讼中,***表示,案涉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中,区工业设计院按约定如期偿还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但未能偿还之后的利息,区工业设计院对此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前述《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主张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区工业设计院辩称其不应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41元、保全费1700元,两项合计6541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尹 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