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3年7月1日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XX宇。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辽宁省旅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3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仅有违实体与程序分开审查原则,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将其对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债权请求权。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案件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金州区辖区内,故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