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92民初48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655061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大连飞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桃树(1500棵,共计3万元)、桃树苗(4万棵,共计20万元)、看护房(29400元)损失共计25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在海边施工,以施工运输为由,在原告的桃园和苗圃地修路,损毁原告的桃园4.5亩,桃树1500多棵(二年生,每棵20元),价值3万元;损毁苗圃2.1亩,桃树苗4万多棵(一年生,每棵5元),价值20万元;又在2018年10月3日把原告的桃园作业房扒掉,将砖瓦拉去修路,毁掉原告水泥空心砖6000多块,砖每块2.4元,价值1.44万元;又毁掉混凝土地面150平方米,价值1.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称政府和公安不让给,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集体土地早已动迁补偿完毕,被告因施工需要所拆除的桃树、树苗、看护房与原告毫无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长兴街道办事处回复“***集体土地动迁后,村级组织对土地不再统一分配”可知,***集体土地最晚在2015年2月10日前早已动迁补偿完毕,即村民对此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因施工需要所拆除的桃树、树苗、看护房与原告毫无关系。二、被告因施工需要拆除桃树、树苗、看护房的行为系政府授权行为,系政府统一协调安排的行为。2018年1月20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通告,“按照上级要求,区管委会决定开展实施***附近海域生态修复工程,对该海域已动迁养殖区内围堰(坝)进行依法拆除。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前,凡在***附近已动迁海域内从事养殖、捕捞的业户必须全部自行撤离。逾期不撤离、不搬出的养殖业户,将由公安分局、社管局、行政执法局、边防大队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即属于通告内必须全部自行撤离的业户,***集体土地动迁补偿完毕后,原告仍违法私自占有集体土地并拒不自行撤离,被告在公安分局、社管局、行政执法局、边防大队等部门统一安排下拆除桃树、树苗、看护房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毫无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2018年9月27日拍摄),以证明树木受损情况;2.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案涉土地树木归原告所有;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经过信访及处理意见;4.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拍摄的被告案发当天拓宽道路施工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仅凭几张来源不明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具有主张其损失的合法身份。对证据2证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人不出庭,该证人是否真实存在根本无法考证,即使该证人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案涉桃树和桃树苗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集体土地最晚在2015年2月10日前已经动迁补偿完毕,原告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通告一份,以证明管委会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前,凡在***附近已动迁海域内从事养殖、捕捞的业户必须全部自行撤离;2.施工现场照片一组15张,以证明被告因施工需要拆除桃树、树苗、看护房的行为系政府授权行为,系政府统一协调安排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3.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中标形式获得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5.说明一份,以证明案涉行为是由长兴岛政府领导共同决定。原告认为证据1通告的是***附近已动迁海域内从事养殖、捕捞的业户必须全部自行撤离,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无法证明是政府行为;证据3、4与其无关;证据5需要被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政府的书面授权,其行为就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书面陈述。
本院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案涉工程负责人**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与被告对此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笔录中**所说不完整,当时到现场的有公安局、武警、行政执法局、海监局及政府的其他部门,**称“当时***在现场也没有说什么”,因原告没有见过这样的场面,原告也不敢说什么,公安局温局长说“今天你要是敢阻挠,马上抓你”。原告称其他人被损毁的树木得到了赔偿。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长兴岛街道办事处申请耕种***已动迁后尚未利用的土地,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对其申请作了书面回复,内容为:“***集体土地动迁后,村级组织对土地不再统一分配。”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在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已动迁完毕的土地上栽种桃树。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大连长兴岛生命人寿MTO项目岸线补偿生态修复工程。2018年9月27日或28日,被告在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将通往工地的道路予以拓宽。在此过程中,原告所种植的部分桃树被损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损毁原告果树的行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被告拓宽施工道路的行为系执行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故案涉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9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