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69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9990988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MB185098XH。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38090.22元,并以2852290.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1元由贺兰县自然资源局承担。申请执行人宁夏春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2054元,执行标的共计2997425.22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的银行存款2997425.2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