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甲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宁县丙局。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黄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甲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宁县丙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宁012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宁夏甲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宁01民终5008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宁01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夏甲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甲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1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款251401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协议约定按上诉人投标价格计算损失,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认定,是主观臆断,有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依据《林地恢复赔偿协书议》第五条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上诉人真实损失的确定,而非让被上诉人额外给上诉人赔偿,既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违反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案外人河北省第丁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不宜直接作为被上诉人的赔偿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林地恢复赔偿协议书》是签署协议的三方充分协商后签署的,各方对协议书条款均有明确的认知,不存在不能预测不付款的后果的情形。且从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也能够明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购买苗木的损失、种植的人工费用损失、管护费、上诉人应当取得的收益。被上诉人按照第六条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依据《林地恢复赔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扣减原审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后,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14011.17元。
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辩称,一、《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就植被恢复没有提交投标文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标价格不存在,协议也对按投标价格进行计算的具体金额没有进行明确,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按上诉人所谓的投标价格计算的损失。二、依据《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某永宁供水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用483429.1元属于植被补植恢复费用,协议后附的清单及费用预算表格显示补偿的费用包括苗木费、挖树坑费用、运费、种植费、养护费、场地平整费、草籽费、微喷铺设费、垃圾清运费等所有植被恢复费用,以上补偿费用已经包括上诉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其认为的投标价格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结果远超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河北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是为保证恢复植被,在其没有恢复植被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就转为赔偿款,该保证金自然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按照《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各方均确认河北丁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5万元保证金和被上诉人支付给永宁县某局的20万元保证金属于预付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仅负责支付233429.1元。综上,《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483429.1元已经将上诉人恢复植被的费用全部囊括在内,其已经获得全部赔偿费用,上诉人通过政府也取得了受损林地绿化工程利润等工程价款,上诉人再没有其他损失。
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补植赔偿款2514011.17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中标永宁县109线永二干沟至中干沟段道路两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中标价17004669.69元。2015年10月,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经原永宁县某局(现名称为永宁县丙局)审批,在永宁县109国道西侧绿化带内实施永宁第二水厂配水管网铺设工程中,工程承包方河北省第丁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及时对破坏的绿化管道进行修复,造成林带内绿化植被因缺水浇灌,导致大面积死亡。2018年6月,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甲方)、永宁县某局(乙方)、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达成《林地恢复赔偿协议》,就死亡草坪及苗木恢复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气候、季节等因素,乙方委托丙方对绿化恢复工程先行施工,恢复前期费用,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甲方在永宁第二水厂二期、三期工程中,支付给乙方的20万元保证金及河北省第丁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丙方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共计25万元保证金中先行支付,预付给丙方用于植被补植恢复,剩余费用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丙方账号内;二、因丙方投标价格含利润,故苗木死亡不按丙方投标价格执行,扣除两年管护费用,作为单株的结算依据。林地恢复后,甲方承担恢复费用金额的70%合计金额483429.1元,丙方承担金额的30%,丙方承担部分以实际付出劳动行为体现,不行任何一方支付现金。后附详细清单及费用预算表格。甲方支付扣除预付的25万元后的剩余款项总计金额233429.1元,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丙方账号内;三、乙方担保丙方领取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业务。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四、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如甲方以任何理由不予支付给丙方因甲方破坏绿化管道导致苗木死亡的补植赔偿款,则此费用由乙方支付丙方;五、如果因甲方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丙方补植赔偿款时,如果丙方以诉讼形式启动法律程序时,此协议约定按成本核算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无效,启动法律程序时将按投标价格计算损失费用。该协议后附的三方共同确认的死亡苗木量载明:各种苗木共1147株、单价79元,合计90613元;草坪40000㎡、单价14元,合计560000元;垃圾清运45000㎡、单价1元,合计4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695613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将承包的绿化工程移交由永宁县某局管理。2021年2月8日,永宁县丙局将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交付的押金2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河北省第丁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保管。至此,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林地恢复赔偿协议》中约定赔偿款项25万元,剩余应由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支付的23342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原永宁县某某局、永宁县某局合并成立永宁县丙局。2017年6月2日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供水公司向原告永宁县某局交押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林地恢复赔偿协议》及所附的《永宁县109线永二干沟至中干沟段西侧景观绿化5标段死亡苗木量》确认表,系协议各方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对死亡苗木量及恢复林地的费用的确定和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认真履行。双方均陈述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但具体签订日不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233429.1元,但至本案开庭前仍没有支付,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约定,“如果因甲方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丙方补植赔偿款时,如果丙方以诉讼形式启动法律程序时,此协议约定按成本核算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无效,启动法律程序时将按投标价格计算损失费用”,该条系三方约定的在甲方违约后的违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合同一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苗木死亡量按成本价进行了确认,确认损失共计695613元,由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承担70%即483429.1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门确定为483429.1元。虽然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后按招标价格计算损失,但签订协议时对按投标价格进行计算的具体金额没有进行明确,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对按投标价格进行计算的具体金额不明确,按原告的投标价格计算损失远远超出了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永宁县丙局直到2021年2月8日才将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20万元款支付给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时至被告永宁县丙局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当由永宁县自然局负担。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部分233429.1元的利息应当由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要求永宁县丙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被告永宁县丙局系机关法人,其在本案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无效。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永宁县丙局直到2021年2月8日才将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交纳的押金20万元款支付给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二被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3342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按年利率5.7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宁县丙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47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5.4%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三、驳回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2元,由被告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被告永宁县丙局负担307元,原告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10月,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河北省第丁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及时对绿化管道修复,造成林带内绿化植被大面积死亡。2018年6月,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甲方)、永宁县某局(乙方)、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案涉损失达成《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约定了具体赔偿事宜。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果因甲方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丙方补植赔偿款时,如果丙方以诉讼形式启动法律程序时,此协议约定按成本核算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无效,启动法律程序时将按投标价格计算损失费用。”《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系侵权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达成的赔偿方案,合法有效,如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争议早已化解。但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现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投标价格计算损失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林地恢复赔偿协议》系侵权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达成的赔偿方案,如当事人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对于争议的处理还应当围绕侵权事实,而不能直接转化为合同之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应当以损害事实为依据,损害赔偿应当以弥补受害人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投标价格计算损失,显然超出损失范畴。一则,永宁县109线永二干沟至中干沟段道路两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因侵权事件的发生导致工程款被扣减,其已经获取相应的利润;二则,本案中因侵权事件导致的损失应限定于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死亡绿植的补植成本,投标价格还包含了商业利润,不能作为成本损失标准。最后,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林地恢复赔偿协议》时,对因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效力及于三方,各项成本损失为695613元。故,扣减已支付的25万元,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还应向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45613元。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河北省第丁公司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不应直接作为案涉赔偿款。因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系项目发包人,且该部分款项依据协议于2018年即由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认定在已支付赔偿款范围。另,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永宁县丙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1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银川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5613元;
三、驳回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12元,由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负担4844.16元,由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6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2元,由某集团永宁乙有限公司负担4844.16元,由宁夏甲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6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