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等与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1806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会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于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方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兰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某、***、方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安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偿还原告承揽报酬2565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13元。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某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刘某认缴20万元,于某认缴8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刘某实缴4万元,于某实缴16万元)。2011年7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刘某认缴200万元,于某认缴8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新增980万元,其中刘某实缴196万元,于某实缴784万元)。2011年9月1日,刘某、于某分别将股权等价转让给***(200万元),***(800万元)。2012年5月4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200万元)、***(800万元)。2012年7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认缴1000万元,***认缴40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新增4000万元,其中***实缴800万元增资,***实缴3200万元增资)。2013年9月30日,二人又分别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方某(1000万元)、***(4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此,某乙公司股东现系方某、***,其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方某担任公司监事。2019年2月22日,某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首先,某乙公司验资报告中虽然显示截止到2012年7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均已实缴完毕,但某乙公司验资账户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显示:刘某、于某增资980万元在验资结束后便将全部金额转出至第三人账户;***、***同样在公司增资4000万元经验资结束后将全部金额转出至第三人账户。现基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产生对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某乙公司无法清偿原告债务系被告将出资款项转出减损公司清偿能力所致,因此,刘某、于某、***、***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依然受让刘某、于某的股权,应当对二人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方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依然受让***、***的股权,亦应对二人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某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方某、***作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二人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向二人及某乙公司邮寄履行清算义务告知函,但均被退回,目前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综上,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20条、第180条、第1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在抽逃出资196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于某在抽逃出资784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在抽逃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在抽逃出资3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民事判决书项下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258913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5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一中刘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方某对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对诉讼请求一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方某对诉讼请求一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某民事判决书、某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安徽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及债权数额。 证据2.某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至今未实现对安徽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 证据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某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推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 证据4.安徽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安徽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方某系公司现股东,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至今未对公司组织清算,已然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证据5.原告向被告***、方某、某乙公司邮寄履行清算义务告知函的快递信息,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向***、方某以及某乙公司邮寄履行清算义务告知函,因无法联系到对方邮件均被退回。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某乙公司仍未组织清算,基于现有情况原告可以初步推定某乙公司已无法清算。 证据6.安徽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含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证明安徽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1)某乙公司初始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刘某认缴20万元,于某认缴80万元,经验资报告显示:刘某实缴4万元,于某实缴16万元;2)2011年7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刘某认缴200万元,于某认缴800万元,经验资报告显示均已完成实缴;3)2011年9月1日,刘某、于某分别将股权等价转让给***、***;4)2012年5月4日,***、***又将股权分别转让给***、***;5)2012年7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认缴1000万元,***认缴4000万元。经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本均已实缴;6)2013年9月30日,***、***又分别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方某、***。 证据7.安徽某有限公司验资账户XXX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安徽某有限公司验资账户XXX银行流水及相关交易凭证,结合证据6共同证明被告刘某、于某、***、***在完成验资后短时间内随即将出资款以还款、借款等方式全部转出至第三人,该证据足以产生原告对其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四人的行为符合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结合证据6共同证明股权受让人***、***、方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四人应分别对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8.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中止调查通知书,证明目前方某仍系某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主张被冒名登记,现并未由登记部门撤销冒名登记。 被告方某辩称,方某被冒名登记为某乙公司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方某自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在异地(指:在安徽省绩溪县以***与***于2009年创办的安徽省绩溪县某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2.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证明方某的身份信息;方某于2011年7月20日因身份证遗失(指:交给***为方某以安徽省绩溪县某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社保而被***遗失)向兰溪市公安局补领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方某的资料上“方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 证据4.陈述书、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四份资料的邮件交寄单、2024年4月7日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2024年6月5日撤销登记中止调查通知书,证明方某向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要求撤销2013年10月8日***将其持有的安徽某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为方某持有的公司登记资料四份,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7日予以受理、2024年6月5日中止调查的事实。这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佐证假冒事实,因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情况没有充分证据也不会受理。 证据5.某行政裁定书、某行政裁定书,证明由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024年6月5日中止调查撤销登记方某向庐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10月8日将方某登记为某丙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以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为由驳回方某的起诉,方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事实。 被告于某书面答辩称,第一,其本人是第二次收到法院短信通知,应该是2023年第一次收到短信就很莫名其妙,认为是敲诈短信。但是短信上身份号是其的,所以回复电话告知其不认识这个人。你们搞错了。后面没有再收到类似信息。第二次就是2025年这次收到了快递文件,当快递通知其是法院传票,其惊讶万分,认为这辈子也不会有一天会成为被告,打电话咨询并看了文件才知道一些信息,但是依然是不知情也不理解为什么成为被告了。第二,其本人不认识方某,唯一知道的信息是,其本人曾于2011年在某乙公司任职电话业务员,在2011年7月或者8月(时间太久,记得是天热时候)离职,总共任职不到半年时间。现在回想起来用其名字做所谓当时法人,也是年少无知被骗了。其在2010年时刚大学毕业,曾在浙江某杭州某钢铁有限公司任职电话业务员,因表现优异,当时杭州某有限公司***(不记得名字了,带眼镜,身高175左右)连同当时杭州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找到其,说他们自己新开了一个公司叫某乙公司缺业务,地址在合肥。由于其表现优异且是安徽的,***也是安徽的,希望其可以过去做业务。因为其本人是安徽阜阳人,本着离家近更好且相信总经理和经理的所谓信任。就从杭州某有限公司离职,到了安徽某有限公司任职电话业务员。与其一起被他们撬走的还有其他几个业务员,任职业务员期间工资待遇都与其他业务员一致,无任何隐藏收入,利益等。有一天***和***找到其,说要用其身份证,其问为什么,他们说不能让总公司(浙某)知道他(***)私自开的有公司,(因为***时任杭州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且某客户和杭州某客户一定会有重叠,这样两个公司就是在抢客户资源)所以要用其身份证做法人,其不同意,觉得不安全。他们一再保证只是暂时的,不会有任何违法的事情或者让其承担任何事情,年少无知加上对领导的盲目听从,其把身份证给他们了。过了几个月,其觉得某乙公司业务并不好开展提出辞职,接着提出在其走之前一定要把法人事情解决掉,不能再让其当这个所谓法人。到2011年7月或8月其提出回老家,催促他们解决。于是***安排当时总经理***(应该是***)让当时会计(不记得叫什么)带其去了合肥的单位大厅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然后其回到安徽阜阳老家,与合肥或者浙某公司任何人再没有联系。时至2025年,也没去过合肥和杭州。这是全部其知道的细节。第三,其觉得本人也是受害者,在所谓法人期间,没有行使过法人权利,假如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名字或者签名做违法的事情,也请各位法官尽快查实,不让不法之人逍遥法外。同时,如果查清楚了,再有类似案件牵涉到所谓法人问题,请不要再通知其了。和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3,被告方某无异议。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4,被告方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明方某系公司现股东,但方某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5,被告方某称未收到该函件,其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所以该函件内容与其无关联性。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6,被告方某认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所有方某的签名都是假冒的,不是方某本人所签,方某也不知情公司验资报告。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7,被告方某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抽逃资金,因为里面毕竟有一份借款合同。这4000万元验资进账的款项来源,如果比如是借款合同当中的***的,又另外一个说法的。这些原告方都没有举证,所以从目前证据来看,还不足以证明有抽逃资金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方某等知道或应该知道受让股权有瑕疵的事实,这是原告的推测,没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关键这4000万元里面有一个借款合同,既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初步举证还没有完,就要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如果没有举证,从被告的角度可以推断该笔借款公司是向其借款,公司还款是很正常的,那就构不成抽逃。如果这一笔4000万的和***的是虚假的,或者说是李某乙、***向***借来的款项,又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还款,这个又是两说。总的,如果没有这份***的借款合同,由法官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判断是否抽逃资金。但是既然已经提交了借款合同,就没有达到初步举证的证明证据要求。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8,被告方某无异议。 对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结合被告方某质证意见,本院意见: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方某是否为安徽某有限公司股东及其责任问题,在其后予以阐述。对证据5,因被告方某未收到,不能对方某产生约束力。对证据6,至于被告方某是否为安徽某有限公司股东及其责任问题,在其后予以阐述。对证据7,反映出安徽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缴纳及进出,以及股东变更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方某提供证据1,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无法核实原告社保缴纳的情况。 对被告方某提供证据2,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方某之前身份证遗失办理了补领,也不能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且本案方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可进一步证明其对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身份知情。 对被告方某提供证据3,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书系方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意见,且其中检材系方某单方选定,未经原告质证。因此该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和科学性。此外,即便某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方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足以否定工商登记公示公信效力。 对被告方某提供证据4,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陈述书、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四份资料的邮件交寄单真实性认可,对2024年4月7日撤销登记受理通知书、2024年6月5日撤销登记中止调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且进一步证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撤销方某的撤销登记申请,其仍系某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对被告方某提供证据5,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且进一步证明法院未受理方某提起的确认登记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其仍系某乙公司的登记在册的股东。 对被告方某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反映出被告方某在2011年7月20日因原有身份证丢失重新向兰溪市公安局重新办理身份证。对证据3,原告虽对关于被告方某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上签字真实性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4、5反映出被告方某为撤销其作为安徽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的相关程序。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7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与陈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之间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陈某、安徽某有限公司连带退还承揽报酬260000元以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安徽某有限公司赔偿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经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驻马店新蔡县某电子公租房项目室外工程体育工程项目合同》。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报酬256500元”。安徽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该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某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安徽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公司股东为刘某(持股20%)、于某(持股80%),刘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3月24日刘某实缴出资4万元,于某实缴出资16万元;2011年7月28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刘某实缴出资196万元、于某实缴出资784万元,7月28日,980万元从安徽某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出,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零。2011年9月1日,于某与***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当日,刘某与***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2011年9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刘某、于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5月4日,***与***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当日,***与***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2012年5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7月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实缴出资800万元、***实缴出资3200万元,7月3日,4000万元从安徽某有限公司银行账号转出至他人账户。2013年9月30日,***、***与***、“方某”签订安徽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无偿转让给“方某”,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013年10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24年4月1日,被告方某就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安徽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方某”签名以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方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股东会决议》上“方某”签名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方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方某以其原身份证(有效期为自2006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1日)遗失为由向兰溪市公安局重新办理身份证。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庭审调查,刘某实缴出资196万元、于某实缴出资784万元后次日全部出资即从安徽某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出,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零。***实缴出资800万元、***实缴出资3200万元后同样于次日,全部出资即从安徽某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出。故被告刘某、于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刘某在抽逃出资196万元、于某在抽逃出资78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800万元、***在抽逃出资3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文义理解,该规定并未明确包含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但是,从该条规定所体现的精神看,该条规定适用条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与股东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在对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承担上应具有相似性,可视情予以参照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刘某存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被告***、***作为受让人对抽逃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股权方式为无偿,未支付相应对价,故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分别应对被告刘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工商登记材料是否为主张被冒名的股东的签名,如果是亲笔签名,则可初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如果并非亲笔签名,则还有参考其他因素进行认定。第二,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对于冒名人或公司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第三,主张被冒名的股东是否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是否参与经营及分红、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第四,主张被冒名的股东与是否与公司存在定期或不定期的资金往来等。具体到本案,2011年7月20日,被告方某因身份证遗失向公安机关报案挂失并重新办理身份证,因办理股权、股东身份变更需要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被告方某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已向公安机关挂失的身份证,同时,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某自安徽某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经营及分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该公司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综合上述因素,被告方某主张其并非安徽某有限公司股东,不应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虽提出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其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刘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在某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78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在某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8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在某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出资3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对安徽某有限公司在某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