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826民初437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3号楼1-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与河南同济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