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21民初970号
原告:顺昌县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泰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昌县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顺昌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济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济某某乙公司退回税差金1063388元。事实和理由:顺昌合掌岩旅游公路一期焕仔坑至下沙段公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招标后,同济某某乙公司中标承建顺昌合掌岩旅游公路一期焕仔坑至下沙段公路改造工程。顺昌某某甲公司与同济某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12月开工,2020年11月完工,合同价为133063133元,该项目基准期使用税率为10%,工程完工后结算审核价为116972677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6672677元。2019年3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下发《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市计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16.1条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应收回税差金额为116972677/1.1×1%=1063388元。顺昌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同济某某乙公司发出《收回顺昌合掌岩旅游公路一期焕仔坑至下沙段公路改造工程税差的通知》,通知同济某某乙公司在收到文件15日内办理退税相关手续。至今,同济某某乙公司未办理退回工程税差,故诉至法院。
同济某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基准使用税率10%,投标报价中的清单单价是完全单价,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税金是不单列的,双方约定的是含税价,税金作为清单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中标后无法单纯的剥离。2.工程已完工,审核价为116972677元,顺昌某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672677元,剩余30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3.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10.8税费条款载明:“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负担,并包含在所报的单价和总价内,因决(结)算、审计金额调整造成承包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变化,承包人已缴纳而无法退回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1.2依法纳税条款中规定:“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因此本项目属于承包人包干使用,并未约定税率变化时调整合同固定价,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16.1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顺昌某某甲公司如需调整合同价款应由监理人介入与同济某某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顺昌某某甲公司自2019年8月起即收到同济某某乙公司开具的税率为9%的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付款。4.增值税税率调整对工程造价和承包人实际纳税额影响有限,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顺昌某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认可了税率的不调整。综上,驳回顺昌某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顺昌合掌岩旅游公路一期焕仔坑至下沙段公路改造工程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增值税税率按10%计取。同济某某乙公司按交易系统提供的工程量固化清单电子文件填写清单单价进行报价。2018年10月9日,同济某某乙公司以工程造价133063133元中标。顺昌某某甲公司与同济某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标通知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为合同组成部分。《福建省普通公路工程施工电子招标文件》第10.8条,约定“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负担,并包含在所报的单价和总价内,因决(结)算、审计金额调整造成承包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变化,承包人已缴纳而无法退回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通用合同》第16.2条约定“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在基准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16.1款约定以外的增减时,监理人应根据法律、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
合同签订后,同济某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同济某某乙公司按进度向顺昌某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顺昌某某甲公司按发票金额向同济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1月诉争工程完工。2023年1月10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顺昌某某甲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确认工程完工审核价为116972677元。2023年4月28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顺昌合掌岩旅游公路一期焕仔坑至下沙段公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税率调整情况说明》,本项目为单价合同,项目以固定清单单价进行结算,税金作为清单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中标后无法单纯的剥离,根据双方约定,如需调整税金,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双方未对本项目的税金进行调整,故审计未对税金进行调整。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顺昌某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672677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193号),将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
本院认为,顺昌某某甲公司与同济某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该合同成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监理人应根据规定,商定或确定需调整的合同价款,顺昌某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对税率调整进行了协商,且本案项目为单价合同,税金作为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2019年3月26日,增值税税率即进行了改革,在施工过程中,同济某某乙公司亦向顺昌某某甲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顺昌某某甲公司并未对税率调整提出异议,且顺昌某某甲公司已按照同济某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进度款,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按约定的税率付款。故本院对顺昌某某甲公司要求同济某某乙公司退还税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昌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顺昌县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185元,由顺昌县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