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6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负责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5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方根据合同的约定需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决算依据,在没有形成有效的财政评审报告的前提下,无法确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运输局应付的工程最后决算价款;二、在三方当事人在现有结算资料基础上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向三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或者审计,以确认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三、案涉项目属于包工包料,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调整单价,因此不应支付工程项目材料调差而增加的金额4293522元。综上所述,本案未经审计评审,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总决算价款,应发回重审,通过司法鉴定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状中陈述的有关需要财政评审报告的事实,在三方结算中已经明确结算的金额,且经过了某财政局的评审和参与三方结算,且在结算书中也体现出财政局审核掉了部分资金金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陈述需要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在上诉状中陈述本工程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或者审计,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工程是经过各方一致结算形成的结算书,各方对于工程结算的金额是明确的、明知的,不存在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审计的情形。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的上诉。
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共同支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9082元;2.判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共同支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001856.03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某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前坪水库上黄线复建工程嵩县段施工第二标段工程。2016年11月13日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嵩县上黄路复建工程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前坪水库上黄线复建工程嵩县段施工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运输局及某工程建设指挥部四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该合同约定:1.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按山岭重丘二级公路建设,路基宽10米,路面宽9米,由水利设计院设计。施工二标段长2.9公里;2.序列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约定以上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签约合同价为21765681元;4.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标准为优良标准;5.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6.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履约保证金按签订合同总价的5%,以现金形式缴纳至指定账户。合同附件对工程管理和计划安排、工程质量、工程量清单与调整与单价、人员机械、计量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嵩县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因合同约定项目变更较多,2017年5月1日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三方签订《前坪水库上黄线复建工程嵩县段第二合同段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即原告公司嵩县分公司在接到设计变更文件后应立即按照变更文件组组实施,工程变更所产生的工作时间应在原合同工期的基础上相应顺延,变更内容中不涉及新增单价的可先行给予计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做好施工现场监理工作;工程完工后所产生或减少的工程量由乙方负责统计,监理单位在审核后上报甲方。并由甲方组织设计、监理及乙方进行会签;所有变更工程的计量依据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原告公司嵩县分公司、监理单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嵩县上黄路复建工程指挥部、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相关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10月路面施工结束,全线通车。2021年9月15日业主单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四方共同签章确认《前坪水库上黄线复建工程嵩县段施工二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签约合同金额21131729元,工程变更增加金额12830342元,工程项目材料调差增加金额4293522元,合计38255593元。后附结算说明注明工程情况、结算依据及相关附件。后嵩县上黄路复建工程指挥部陆续向原告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6511元,下欠15209082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投资成立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三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全权办理前坪水库上黄线复建工程施工二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财务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具体包括业务引进、签订合同、谈判和协商、聘用员工、财务独立核算等。2023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并经过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分公司注销。嵩县上黄线复建工程指挥部为被告某运输局下文设立的临时性协调结构,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案原告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代原告处理涉案工程事务,委托事项合法有效。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二被告及嵩县上黄路复建指挥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收取工程款、进行结算等的行为均对原告发生效力。嵩县上黄路复建指挥部作为嵩县交通局下文设立的临时性协调机构,经单位授权从事涉案相关事项,应视为某运输局的授权委托执行机构,其在涉案工程项目范围内的行为对某运输局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嵩县上黄路复建指挥部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209082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给付原告未结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209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等,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其也无证据证明实际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9082元及利息(以15209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32.82元,由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12月15日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案工程款壹佰万元(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案涉项目未经审计评审,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总决算价款,本案应发回重审,通过司法鉴定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2021年9月15日业主单位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章确认《前坪水库上黄线复建工程嵩县段施工二标段工程结算汇总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各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变更工程的计量依据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报告为准的约定,故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应按照该工程结算汇总书及时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已明确载明工程项目材料调差增加金额为4293522元,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盖章行为足以表明已对该笔工程款进行确认,现二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款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的一百万元工程款应从一审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209082元,由于该一百万元工程款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提起上诉后才支付的,故一审诉讼费不再调整,二审诉讼费仍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5民初3472号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5民初3472号第一项为: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9082元及利息(以14209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54元,由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