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民初7372号之一
原告:绍兴双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398637XU。
法定代表人:谢文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尔大气污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08952163C。
法定代表人:胡建铭,总经理。
原告绍兴双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尔大气污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绍兴双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双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双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8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戚利锋
书 记 员 顾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