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0640号
原告:河南省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某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某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5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2662.91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20年8月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4月19日订立了一份《银川天某世界二期(湖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天某世界二期(湖区)景观工程,工期为90日,合同总价款为980万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投入人、财、物并于2018年7月完成了全部工程。至2023年5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825.35万元,剩余222.549万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最终价款无法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8542241.42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明确,无法确定利息起算点和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天某世界二期(湖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银川天某世界二期(湖区)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审纪要、技术交底及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施工,包括但不限于:1、银川天某湖面驳岸景观设计施工图,坐标轴“x轴:33347.456,Y轴:71792.069”至“X轴:33601.562,Y轴:72117.952”区域湖区北侧所示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停机坪、亲水广场、沙滩区、圆形椭圆休闲广场、码头等区域内白海沙、椰子树、铺装景观、卵石面层、苗木绿化、水电施工等。施工范围不包括:1.湖区整体回填土;2.湖岸挡墙部分(含砖挡墙、钢筋砼挡墙);3.湖底(含砂垫层、防水层、回填土,卵石等面层);4.休闲平台、码头、景桥台阶、沙滩、地下设备间等结构部分(钢筋砼结构);5.前4部位配套的水电管线预埋施工(其余部位在招标范围内)。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施工图纸中做法不明确的,被告确定方案,原告执行方案发生的费用己包含在合同价款中。1、合同总价款为: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828828.83元,增值税为971171.17元,增值税税率为11%,总价款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70614.02元,本合同价款为原告完成本工程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达到被告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合同履行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签证、洽商,如原告或被告引起或提出变更、签证、洽商,其中变更须经被告项目研发总监、被告所属集团研发总经理、被告项目总经理和被告所属集团总裁一致同意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执行,签证、洽商须经发包人总经理及所属集团总裁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可执行。如原告原因引起和提出的变更、签证、洽商,增加的费用和责任由原告承担,减少费用按合同价格扣减;被告提出的变更、签证、洽商,在被告通知工程变更之日起7日内双方依据宁夏2013定额直接费确定价格并就单项变更价款超过20000元的工程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后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单项变更价款未超过20000元的,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如在上述期限内,双方就工程变更未能签订补充协议的,按被告确定的价格增减工程款。合同工期90日。被告无故延期付款的,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被告,双方在移交书签字之日为保修期起始时间;主体总包工程自保修期起算满两年结算50%保修金,保修金起算满五年将剩余保修金余额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10日,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11份工程签证单,内容涉及湖区泄水阀安装,花池植被种植及石材铺贴,消防通道外网井隐形井盖,道路修建,竹木平台挡土墙、码头一、栈道二找平及增加码头四、环形平台面层铺装,鹅卵石铺装,休闲平台处海沙与石子清除,海世界外墙与明沟之间小红砖填充墙,洗脚池、椭圆形休闲平台拆除及因拆除后新增工程量,驳岸休闲平台及码头侧壁增加石材饰面,在挡沙墙底部安装渗水管、在海沙底部增铺20公分碎石及无纺布阻隔海砂,上述签证建设单位处均有专业工程师***签字,除第一份、最后一份外被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申请对上述签证所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瑞衡造鉴报字[2023]第03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造价为607412.50元。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称003号签证(道路修建)的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不应计入造价,并提交了2018年4月4日的工程答疑,但该答疑既无任何人签字有无盖章,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开具了8253788.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原告同意扣减1%的税差。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单,载明累计付款833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980万元为固定总价,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签证部分造价经鉴定为607412.50元,被告虽对道路修建的签证不予认可,但合同约定的范围中并未明确包含道路修建,原告对工程答疑的内容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0407412.5元(980万元+607412.50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单,载明累计付款833万,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了833万元,扣减原告已开具发票8253788.51元1%的税差8253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4874.5元。根据合同对保修期及保修金支付的约定,保修金520371元(10407412.5元×5%)中的260185.5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利息,剩余260185.5元自2023年7月10日起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支付1734689元(1994874.5元-520371元+260185.5元)自2020年8月1日起、剩余260185.5元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994874.5元,并按年利率0.35%支付1734689元自2020年8月1日起、剩余260185.5元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5元,由原告河南省某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被告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205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宁夏天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