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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523民初496号 原告:和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林海生态园,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被告:黄某,男,1989年7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08484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施工的“和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A6–1#、2#宿舍楼”模板安装工程的造价(按照市场价格或定额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总额的依据;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在“和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25年1月26日达成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A6-1#、2#宿舍楼的模板安装项目,其中1#、2#宿舍楼模板安装按图纸建筑面积暂定单价为162元/平方米,斜屋面模板安装按展开面积61元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便于结算,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被告某公司亦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及平台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及后续结算过程中发现,双方约定的162元/平方米的单价远低于同期市场合理价格,该价格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工程款总额,但均遭拒绝或拖延。截至起诉时,虽已有部分款项支付,但因原定单价过低,导致按约定单价计算的已付款比例(89%)并不能反映原告应得的合理报酬。被告方某有巨额工程差价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被告黄某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及合同的直接签约方,均应对支付原告合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明确原告应得的公平合理的工程款数额,特向贵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与原告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订立过模板安装分包协议,更不曾代表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过模板安装分包协议。事实上答辩人是与案外人***口头订立模板安装分包协议,将和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A6-1#、2#宿舍楼模板安装分包给案外人***。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正文部分可以清楚地证明分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答辩人与案外人***,例如多次出现承包人***字样以及“注:①②③黄某、***已认可详见计算清单”等,只字未提原告。该结算单签字时并不存在原告公章,该公章系案外人***后来自行加盖,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对案涉模板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答辩人与案外人***对于1#、2#宿舍楼按图纸建筑面积162元/平方米、斜屋面按照展开面积61元/平方米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且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无论原告还是案外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不予准许。3.无论原告或者案外人***都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8484元。(1)结算单中约定“因施工造成农民工4人工伤事故处理问题经双方协调好再做定论”。施工期间案外人***雇佣的4位工人***、周某、戴某、聂某4人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给项目总承包及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承担。故,最终算账应当是案外人***倒欠被告款项。(2)案外人***对于其已领取的工程款尚未足额开具发票且数额特别巨大,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1)原告在起诉状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在“和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25年1月26日达成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与被告黄某有书面核算单的约定。”“据原告了解,本案工程是被告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将其中木工组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整个工程都是黄某的,是被告某公司转包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则辩称“事实上答辩人是与案外人***口头订立模板安装分包协议,将和县第二中学迁建工程A6-1#、2#宿舍楼模板安装分包给案外人***。”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就被告黄某在案涉模板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身份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且被告黄某认可案涉模板安装项目系分包给案外人***;(2)原告陈述:在具体的施工中,就施工的范围、方案及验收等施工事项,原告方是与被告黄某联系。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模板安装施工没有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庭审中,被告黄某询问原告:原告证据1结算单的原告公司印章是否是原告后来加盖的?原告陈述:我是在签完字后立即去车上拿公章盖的,不盖公章对方不认可;法庭询问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核算单,被告黄某手中有无备份?原告陈述:黄某签好字后给我签名的,他有没有备份我不清楚。我盖好章后就自己留存了;而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与原告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订立过模板安装分包协议,更不曾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订立过模板安装分包协议。该结算单签字时并不存在原告公司公章,该公章系案外人***后来自行加盖,答辩人不予认可。”由此可见,该“结算单”中的原告公司印章系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单方加盖上去,且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被告黄某的同意;(4)在原告提交证据1“核算单”中,明确载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和县二中学迁建工程A6-1#2#宿舍楼模板安装由***承包;黄某、***已认可详见计算清单。落款有被告黄某认可的他人代为签字及案外人***的签字;木工***承包价总合计为1784800元;经木工承包***认可,农民工工资每个工人完会能够发放到位,……。以上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模板安装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结算是被告黄某与案外人***共同进行;(5)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显示,被告某公司曾支付55万元工程款,其中有30万元的电子发票显示销售方系原告公司,但发票明确载明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另25万元系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作为销售方提供。仅凭该电子发票不足以证明案涉模板安装施工合同主体系和县某有限公司和某公司。综上,原被告均陈述案涉模板安装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黄某从被告某公司处转包或分包而来后再行分包给案外人***承揽施工,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就案涉模板安装施工项目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黄某的第一项抗辩意见,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和县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及被告黄某承担共同给付案涉工程款义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