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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3民初243号 原告:***,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7263407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911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121.97元:其中,误工费15353.59元;护理费162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加强营养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7日8时35分,被告***驾驶皖E5××**号小型客车,在和县西埠镇林海附近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第四、五胁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造成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15353.59元、护理费162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加强营养费9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42121.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车祸本人不是故意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一开始本人陪原告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开始的赔偿意见确实不如人意,加在一起只有一万多,医药费本人就出了6000多。后联系保险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开始原告的诉讼要求大概是1万元左右,经过我方公司协调差不多了,后不知道什么情况诉讼至法院。原告年龄大受这么大的伤,我确实不好意思,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报案,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处理,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根据记录记载应当为12日,标准我公司认可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标准认可每日30元。天数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三期评定标准第7.2.2条规定,营养期我公司认可不超过30日。护理费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每日不超过120元,护理天数根据三期评定标准第7.2.2.条规定,认可不超过30日。误工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庭前我公司见到了相关误工材料,即便原告存在劳动能力,根据其年龄劳动能力下降系不争事实,因此其诉请标准应当予以下除。在提供相关误工材料的前提下,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每日80元,误工期根据三期评定标准7.2.2条规定,不超过60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信息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 3、证据三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证据四和县西埠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5、证据五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1、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原告本人。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查,此证据得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印证。因此,对本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被告***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根据其出院记录记载,医嘱仅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未明确营养期和护理期期限,结合原告出院诊断伤情,主要为两根肋骨骨折,根据三期评定规范7.2.2条规定,误工、护理、营养应分别不超过60/30/30日。因此,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证据四和县西埠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35条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上并无单位经办人员或负责人签字。其次,原告未提供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其承包土地的事实。同时该证明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查,此证明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本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证据五医药费发票。被告***、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发票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2日,同时需补充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同时核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主张以不低于10%的标准予以扣除。因此,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打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本院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打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保单无异议。因此,对本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安徽华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原、被告质证,原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费系鉴定行为产生的费用,且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8时35分,被告***驾驶皖E5××**小型客车,在马鞍山市和县××镇林海附近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052300000015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负本起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第四、五胁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E5××**小型客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皖E5××**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为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在***治疗过程中,***为***垫付医药费640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6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致***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问题 查,***为***垫付医疗费640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赔偿医疗费项目,即原告虽然向法院的提交了***垫付医疗费发票,但是并没有将***垫付医疗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也表示自己找保险公司处理,因此***垫付的6407.8元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赔偿1500元(100元/天×15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天数根据病历记录记载为12日,补助标准认可每日30元。查,原告2021年9月7日入院,2021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2.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9000元(100元/天×90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营养费标准认可每日30元;营养费天数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不超过30日。查,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本地区营养费标准每日30元。因此,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16268.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4.05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944.3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日不超过120元;护理天数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不超过30日。查,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55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此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54.94元(56552元÷365日),因此护理费为9296.4元(154.94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15353.59元(53372元÷365日×105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即便原告存在劳动能力,根据其年龄劳动能力下降系不争事实,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每日80元。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不超过60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3周岁,但是原告系农村居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在本地并不反常。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随着年龄的增长,人的体力下降,从事农业劳动能力下降系不争事实。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3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每天146.22元/天(53372元÷365天),仍然过高。按照此标准的75%计算误工费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原告只主张误工期105日,系放弃部分民事权利,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误工费为11514.825元(146.22元/天×75%×105)。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71.225元。 三、关于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与否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系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为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时发生的,系***履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应当由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问题 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医疗费这一项。医疗费用中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金额,需要司法鉴定才能辨识、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未申请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即便原告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也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问题 查,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约定不由其承担上述费用。因此,此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22971.225元承担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9296.4元,误工费11514.825元,合计20811.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预交司法鉴定费660元,该公司庭后取回了司法鉴定费发票自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971.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5元,减半收取426.52元,由原告***负担193.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