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2169号
原告:吕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原告吕某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