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聚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623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瓦房村贾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烈山区烈山镇华家湖社区综合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