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3民初1247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