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2财保1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皖06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