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第三人)::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沈腊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友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167号。
代表人:黄自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STUARTADAMCONNOR,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能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昌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22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锅集团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国华能源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请求是依法确定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确认之诉;第二项请求是请求判令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委托贷款本息共计2568万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给付之诉。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被上诉人国华能源公司给付之诉的依据为1987年3月12日上诉人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请求确定的委托贷款协议是1995年12月4日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与原中国建设银行(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由此可见,本案上述两项诉请没有关联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仅就本案给付之诉而言,给付之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贷款关系,被上诉人以涉案《借款合同》为依据起诉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代位行为,也就是被上诉人行使的是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方建行武昌支行的诉权,不能因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导致管辖出现变动,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给付之诉双方当事人均在湖北省辖区内,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0万元,原审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湖北省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国华能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建行武昌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武锅公司均未提出述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锅集团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武锅集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228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对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林志农
审判员 邹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