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StuartAdamConno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芸,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锅炉公司在邮件中发布调查结果的行为并未侵犯***的名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在调查报告中对***的失职行为进行描述,结合锅炉公司《员工手册》,***行为确实属于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行为,正是因为锅炉公司已经同意其离职,在调查报告结果中添加了“该员工已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的备注。故锅炉公司发布调查报告的行为属于合情合法的公司自治行为,并非锅炉公司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锅炉公司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生产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并在锅炉公司所有部门范围内发布调查结果,旨在对锅炉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对锅炉公司工作部门起到警示作用,以便在以后的生产中更加严守质量关,提升产品质量,维护锅炉公司的商业信誉,故锅炉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故意。另外,锅炉公司关于平山项目0313/0314组件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系在锅炉公司内部邮箱系统中发布传输,收件人为锅炉公司部门员工(属于特定人员),并非在互联网等公开平台直接向一般社会公众发布,锅炉公司内部邮箱系统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邮件内容并不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知晓,***的离职证明及人事档案上也未注明有生产质量事故处分决定,不会影响***再次就职时其他用人单位对其评价,且***在一审开庭时当庭陈述其已经在上海某公司就职,故锅炉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结果。锅炉公司并未开除***,原审法院认为锅炉公司开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并未因锅炉公司发送调查报告事宜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要求锅炉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俣。
***辩称:其职责是只保证膜式壁车间产品合格,不能保证上一道工序的产品是否合格,而质量问题出现在蛇形管的焊接上。锅炉公司发全员邮件,内容为开除***,而开除***之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对***的名誉造成严重伤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锅炉公司恢复***名誉(需要锅炉公司再向锅炉公司全员发送一封2019年8月31日的邮件中提及的与***有关的内容是错误的,并将该邮件同时抄送给***);2、判令锅炉公司支付***名誉权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144388元。
锅炉公司一审辩称:一、锅炉公司通过公司邮件发送平山项目0313/0314组件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未侵犯***名誉权。首先,锅炉公司没有贬低***人格、损毁其名誉的违法行为;其次,锅炉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锅炉公司发布调查结果是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故意;最后,***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调查报告在锅炉公司内部邮箱系统中发布传输,收件人为锅炉公司员工,为特定人员,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锅炉公司的行为不会影响***再次就职时其他用人单位对其评价,锅炉公司的行为没有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锅炉公司通过公司邮件发送平山项目0313/0314组件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没有侵害***的隐私权。锅炉公司如实披露生产责任事故及责任人,内容没有涉及***个人秘密或个人私生活相关内容。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名誉、精神损害后果,锅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名誉及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进入锅炉公司工作,担任检验员。2017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岗位“检验员”的《主要工作职责》,职责内容有“杜绝不合格产品转入下道工序”等。
2018年1月10日,***签收了锅炉公司的《2018版员工手册》、《2018版福利手册》,该员工手册第6.1条中规定公司政策要求员工竭尽所能达到最高的业务和个人道德标准,其中6.1.2条、6.1.3条中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使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给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对公司有其他不利影响”、“严重经济损失或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其他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因员工失职行为达到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以上或因员工营私舞弊行为达到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及以上”等情况属于导致劳动合同即时解除的严重违纪行为。
2019年1月15日,锅炉公司开始实行一个管屏检验试验计划,该计划第5页“管屏受热面管子制造的检验”一栏中列明检查和试验步骤“管屏双生焊前的单支管对接焊口的检查”的操作内容有“3.4受压件、承载部件的合金钢焊缝,焊接完成后应当进行光谱分析验证(PMI)(如有)”。***参与了锅炉公司的该试验计划,具体在膜式壁车间任检验员。在生产流程中,蛇形管车间生产“单支管对接焊口”的产品,再进入膜式壁车间生产成基本成型的产品,后续完成喷漆即可出厂。
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20日,***签名出具了《PMI光谱检测报告》各一份。
2019年5月22日,客户向锅炉公司出具了一份《对接焊口材质不符事宜》的联系函,提出锅炉公司交付的受热面管屏对接焊口进行光谱复查后发现“接焊口的含钨量远低于母材标准值”的情况。随后,锅炉公司复检了这些产品,发现不合格产品的《PMI光谱检测报告》上有认定为合格产品的***的签名。***称该检验工作应归蛇形管车间的检验员负责且应由该车间的检验员出具《PMI光谱检测报告》,其只负责膜式壁车间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杜绝流转出去,其只是签名出具了《PMI光谱检测报告》就把责任归于自己,而蛇形管车间一点事也没有,其很生气。锅炉公司提出对焊缝的化学成分进行光谱检测属于***的职责范围,在复检产品时发现有***签字确认合格的PMI光谱检测报告中均认定为合格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因上述质量瑕疵产品,锅炉公司返修并承担了返修的往返运费。
2019年5月,锅炉公司启动对案涉项目质量的调查。
2019年7月31日,***从锅炉公司处离职,锅炉公司向***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8月30日,锅炉公司人力资源向公司所有部门发送了一封主题为《平山项目0313/0314组件质量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列明了参与此组件质量检测工作的员工有***等人,载明了检测员参与检测环节的失职行为,其中涉及***的失职行为是“***在膜式壁车间未根据终验要求对产品进行一一检测,导致8片管屏漏检”,根据员工手册,王某和***的失职行为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酌情考虑,决定给予质量控制检测员***开除处分(该员工已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锅炉公司称:根据员工手册以及调查的事实情况,***行为确实属于应当给予开除的情形,但考虑到***已经离职,因此在调查报告的结果中添加了***已经离职的备注;在此之后,锅炉公司并未就***进行开除处分,不存在贬低其人格和毁损其名誉的行为;锅炉公司开除员工是需要经过工会等一系列的程序,但锅炉公司没有对***进行开除处理。
一审庭审时,***称:1、锅炉公司发送的邮件贬低其人格,损毁其名誉,而且锅炉公司主观上有侵犯其名誉的故意,其有名誉被侵犯的事实,会影响其他用人公司对其的评价;2、锅炉公司通过公司邮件发送《平山项目0313/0314组件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锅炉公司没有如实披露事故的责任人,内容涉及到***的个人秘密;3、因为锅炉公司的邮件对其造成的名誉及精神损害结果虽然没有鉴定,但是对其个人健康的影响是实实在在的,所以锅炉公司需要向其支付名誉及精神损失费。其主张的名誉权损失、精神损失费144388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是:按照其上班的月平均工资(2018年8月-2019年7月的工资总额÷12个月)×20个月(上班5年×4,其中4是因为按照劳动法开除是两倍赔偿,因其对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而且开除理由的责任不是自己的责任,所以是乘以4)。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诋毁他人产品,以及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个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作为检验员确实有“杜绝不合格产品转入下道工序”的岗位职责,在案涉项目中其签字认定合格的《PMI光谱检测报告》上的产品后经复检发现确实存有质量问题,而锅炉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离职时并未提及此事,却在***离职后2019年8月30日的《平山项目0313/0314组件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决定给予质量控制检测员***开除处分(该员工已于2019年7月31日离职)”的决定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每一个公司员工,因***离开锅炉公司系正常离职,锅炉公司开除***一事不属实,则锅炉公司在向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调查报告中表述的决定对***开除处分的行为,明显诋毁、损害了***的名誉及其社会评价,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侵权的形式及所制造的影响范围,一审法院要求锅炉公司红对***进行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的内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锅炉公司的所有部门发送,并同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抄送给***。关于名誉权损失、精神损失费,结合案情,酌定由锅炉公司向***赔偿侵犯名誉权所致的精神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进行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的内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部门发送,并同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抄送给***;二、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元,由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由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支付5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锅炉公司明确同意***离职且***已经离职,锅炉公司并未对***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反而为***出具了《离职证明》,在此情况下,之后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锅炉公司各部门发送调查报告决定给予***开除处分,明显不符合事实,且锅炉公司每一名员工均能够看到,故一审认定锅炉公司的该行为损害了***的名誉及其社会评价,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