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瑞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前海瑞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1211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告:深圳前海瑞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R3310。
法定代表人:丁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嘉,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军。
原告****诉被告深圳前海瑞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前海瑞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嘉、吴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8月29日。
二、工作岗位:电气技师。
三、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工资(试用期80%)+加班工资等构成。原告主张综合工资6460.6元(人民币,下同)(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3667元+绩效工资742元×80%),与被告提交的2020年9月工资单基本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离职前平均工资:9500元/月。
五、考勤情况:原告主张10月1日至9日、10月11日至16日每天上班10小时,10月19日上班3小时。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10月1日至9日、10月11日至16日上班,10月10日调休,其中正常出勤6天,节假日加班46小时,休息日加班42.5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3.5小时,该考勤表与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上下班各打卡一次)记载的上班时间扣除中午就餐、休息时间(1.5小时或1小时)后一致,原告虽对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该考勤表。
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按综合工资6460.6元计算。
七、出差补贴: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13日出差宁波,需按每天100元标准发放出差补贴1300元。被告不予认定可,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公司规定出差需提交出差申请,否则不计算出差补贴。原告确认此次出差未提交出差申请,故原告主张出差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第五项、第六项核算,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工资1782.23元(6460.6元÷21.75天×6天),节假日加班工资5123.92元(6460.6元÷21.75天÷8小时×46小时×3倍),休息日加班工资3156.04元(6460.6元÷21.75天÷8小时×42.5小时×2倍)42.5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94.93元(6460.6元÷21.75天÷8小时×3.5小时×1.5倍),合计工资10257.12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已按仲裁结果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918.6元。故被告仍须支付5338.52元(10257.12元-4918.6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九、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因、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2020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因试用期不合格、已提前一个月沟通,原告已接受被告开具的离职证明,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离职证明显示:……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对离职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职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原告离职原因,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年限为1个月零2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9500元×0.5),被告已按仲裁结果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原告再次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1038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491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元。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1038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三、其他:被告庭审中请求原告返还2020年10月原告个人应缴(被告代缴)的公积金部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瑞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38.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 瑞